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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与陈某某、王某、夏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马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马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阳城农信社)诉被告陈某某、王某、夏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1日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陈某某、王某、夏某某、牛某某、张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夏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陈某某申请贷款x元,并由王某、夏某某、牛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该借款于2007年4月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直到清偿完毕。

五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借款展期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及担保,展期事实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陈某某,保证人王某、夏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息9.3‰,期限一年,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月息11.1825‰,期限一年。被告陈某某还息至2007年12月30日后不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利息x元,2009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到清偿完毕。)

二、被告王某、夏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王某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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