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三,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现年约40岁,汉族。(缺席)
被告董某某,女,现年约40岁,汉族。(缺席)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某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董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南古村西边开办一砖厂,原告在砖厂务工。2003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944元,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杨某乙又分别于2007年3月2日和2008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x元和4000元。另外,2007年1月20日二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被告杨某乙父亲杨某林的工资卡做担保)在邓州市罗庄信用社贷款x元。因二被告未将该款偿还信用社,致使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杨某林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偿还该款本息。而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推拖不还上述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万元自2007年1月20日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住所地罗庄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3、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4、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3月2日出具的收到原告x元现金的收据一张;5、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借原告4000元的借据一张;6、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写的证言一份;7、(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和(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3-6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数额,第7份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以原告名义所贷x元款项截止2009年8月12日利息是3902.4元,该x.4元本息已经生效判决判令由本案原告杨某甲负担。
二被告在知悉原告起诉之后,承认欠原告款,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杨某乙所搭收款凭据,并非借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另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双方之间存在该笔款项借贷关系的效力,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佐证了二被告将以原告杨某甲为借款人、杨某林为担保人从罗庄农村信用社贷到的x元用于窑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二被告开办一砖厂,原告曾长时间在其砖厂打工,期间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但自身在银行系统有不良信贷记录,不能顺利贷款,便与原告商定,以被告杨某乙父亲杨某林的工资卡为担保,以原告的名义在邓州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由于该笔贷款到期未还,邓州市X村信用社扣取杨某林工资款中的x.4元作为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后杨某林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杨某甲支付其x.4元。诉讼中,本案被告董某某给杨某甲出具了该笔贷款实系杨某乙使用的证言。该案经两审后,生效判决确定该x.4元由杨某甲偿还杨某林。2008年12月19日二被告又借原告现金40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砖厂,在资金紧张时,得到了同村邻居即本案原告的资金帮助。二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诉求中的1944元虽系二被告欠其的工资款,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为1944元、4000元和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x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x元自2007年1月20日起按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在罗庄镇X村信用社办理x元贷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5944元自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两笔款项利息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400元,被告杨某乙、董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