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乙(崔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2月9日与原告的母亲办理协议离婚,在协议书中写明:原告崔某甲由童某某抚养,崔某乙支付抚养费每年1000元。然而,被告自办理完离婚后,便不再管原告的抚养费,原告及其监护人童某某曾多次讨要,至今被告分文未某,故诉请:1.被告支付所欠的抚养费;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每月按350元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父母亲的离婚证一份;2.原告父母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原告户口簿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童某某与被告崔某乙于2004年2月9日协议离婚,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如下:“女儿崔某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支付(每年付现金壹仟元),抚养到女儿18岁,期间准许探视”,自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亲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应当履行协议,故被告欠付原告自2004年2月9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抚养费6417元,自2010年6月25日至原告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共6750元,被告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乙(崔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的抚养费6417元。
二、限被告崔某乙(崔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0年6月25日至原告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675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