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被告兰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x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还清。自今年春节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某。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借款合计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某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某,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从起诉某日即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前的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