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崔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谭某乙,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崔某与被告宋某、谭某乙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先由审判员向朝俊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客观原因变更审判员,由隆小琴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宋某、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宋某系某镇公务员。2004年4月,某镇人民政府给宋某划了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宋某向国土管理部门交了土地补偿费、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和税金等共计26196元。2006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地基转让合某》,约定转让费35000元,被告交齐所有手续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合某签订后,被告将所有的交款依据交给了原告,原告于某天支付了被告35000元。2007年,原告在被告转让的该宗土地上修建了三楼一底和顶层假五楼的住房。2007年10月,原告王某甲到石柱县某医院工作,后将该房的三楼以110000元出卖给二被告。基于某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宋某转让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中约定,被告先一次性付95000元,若被告无条件全力协助原告将该幢房屋地基过户给原告,则被告不再交余款15000元。合某签订后,被告给原告交房款95000元,原告即将三楼的房屋交付被告执业。为了方便被告进出,原告借给被告门面房钥匙一把供被告暂时出入使用。2010年3月,二被告趁原告在石柱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与原告商量,在家强行将原告的门面用来卖副食。原告得知后,打电话问被告,被告称他们想购买该门面,但一直没有主动与原告履行合某手续,原告多次追问门面一事,被告置之不理,而强行占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强行占有的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支付所购套房的余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到被告付清该款时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相关损失(即按每年7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3月起至其交出门面房时止的房租),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门面房是原告卖给被告的,不存在被告强占原告门面房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达成了买卖门面的口头协议,书面协议只有一份,二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的,这个协议在原告手里,但原告说协议不在了。是原告先对门面房的买卖反悔,被告因此才没有支付原告住房余款1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还没有达到过户的条件,因此二被告不应当支付这15000元余款。二原告要求按年租金7000元计算损失缺乏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崔某的陈述。证明二原告在某镇X街建房的地基是以35000元从被告处受让来的。该房是找谭某乙修建的,共花了30万元左右。房屋修好后,原告将底楼右边的一间门面和一楼住房以144000元卖给王某甲,将二楼住房以11万元卖给被告,将三楼部分装修后以155000元卖给谭某乙。被告还差原告房款15000元,合某约定的是被告无条件协助将整栋房地产手续办好,原告就不再收取这15000元,但现在被告反悔,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这15000元。左边的一间门面是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4月5日到石柱装修房屋期间被被告占了的。被告占了门面后,曾由李某、谭某乙组织协商过,后因买房人不同意而没有达成任何协议;
3.证人谭某丙证实。证明二原告在某镇上的房屋是他修建的,修了三楼一底和一个假五层;
4.证人谭某丙证实。证明他于2009年11月找原告买的住房,买成155000元。买房后,崔某给了他一把门面房的钥匙。2010年4月,宋某在原告修建的一间门面房开副食店,他就将崔某玉给他的门面房钥匙交给了宋某。宋某用门面时,崔某在石柱耍;
5.证人谭某丙证实。证明她与崔某都是某卫生院的职工,2010年4月5日以前崔某一直在石柱装修房子;
6.证人伍某某证实。证明她与崔某都是某卫生院的职工,崔某于2010年2月27日下午离开某地到石柱去装修房子,是2010年4月5日才回单位上班的;
7.证人谭某丙证实。证明她与崔某都是某卫生院的职工,崔某2010年2月27日至4月5日在某卫生院的班是由他们科室的其他人代的,崔某在石柱装修房子,崔某还欠她的班;
8.证人冉某某证实。证明二原告在某镇X街建房的地基是宋某夫妇转让出来的,原告是请谭某乙建的房;
9.证人王某丁证实。证明王某丁房屋是谭某乙修的,修了两间门面、三楼一底和一个假五楼。他找王某甲买的门面5万多元、一楼住房9万多元。另一间门面是宋某在使用,宋某夫妇趁二原告在石柱期间,私自对该门面房进行了简装;
10.原告王某丁陈述。内容与崔某的陈述差不多;
1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合某》。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的地基来源;
12.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地基转让费35000元;
13.宋某交纳土地补偿费、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和税金的相关收据,证明宋某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前已交纳了各项税费26196元;
14.收、退风貌保证金的收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建造人是原告夫妇,风貌保证金是退给崔某的;
15.原告与谭某乙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某》。证明某镇X街的房屋是原告夫妇通过建造行为取得的所有权;
16.统计单。证明粉刷楼梯间部分是原告承担的费用;
17.原告分别与王某甲、谭某乙、宋某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某。证明原告夫妻因修建行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处分权是由原告行使。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只是第三层套房,并不包括左边的门面。原告不收取被告购买套房的余款15000元,前提是被告必须无条件全力协助原告将该幢房屋地基手续过户给原告,二被告不但没有协助,而且已用行为表示不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
18.(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和(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建造房屋的行为即使没有取得建房的基础,其建造房屋仍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属于某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问题;
19.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类似门面在某地租金为每年7000元;
20.(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某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甲是有效的。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2.崔某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虚假;
3.谭某丙证实除原告雇请其建房属实外,其余内容不属实;
4.谭某乙买二原告修建的房屋属实,但其对门面问题的证实不属实;
5.证人谭某乙、吴某、谭某乙与崔某是同事,有利害关系,其证实是虚假的;
6.冉某证明地基是政府解决职工住宿问题属实,其余不属实;
7.王某丁陈述不真实;
8.王某丁证实部分属实;
9.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合某是真实的,但属于某效合某;
10.被告收取原告地基转让费的收条和被告交纳各种税费的收据是属实的;
11.原告与谭某乙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某内容虚假,是无效合某;
12.收、退风貌保证金的收据和统计单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13.三份房屋买卖合某是真实的,但属无效合某;
14.(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和(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
15.对(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来源没有异议。
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宅基地转让及一系列合某均无效;
2.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合某。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地基转让合某;
4.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的具体位置草图。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位于某镇X街;
5.行政事业统一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取得的宅基地已向政府交纳了各项费用;
6.对谭某丙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地基后找谭某乙修建的房屋;
7.对陆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地基后于2007年5月请谭某乙宜修建的房屋;
8.对谭某丙调查笔录,以及原告与谭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证明原告将所建房屋的第四层套房以155000元卖给谭某乙,从中获利118000余元;
9.对王某丁调查笔录,以及原告与王某甲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证明原告将所建房屋的一间门面房和第二层套房以147300元卖给王某甲;
10.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证明王某甲在宋某的地基上建房后,将第三层套房以110000元出售给宋某。宋某还向王某甲购买了门面房一间,但无书面合某,约定的价款是67000元;
11.宋某和谭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12.对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5月26日晚由李某书写了门面转让协议,约定的门面价格为65000元。原、被告以及在场人谭某乙、谭某乙、王某甲、陶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当时只有一份,在崔某手,崔某反悔不将该协议拿出来;
13.对陶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写了一份协议,原、被告及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只有一份,在崔某手,陶某参加调解的,地点在陶某的食店内。宋某已对门面进行了装修;
14.对谭某丙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基本上和李某、陶某证明的相同;
15.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订立买卖门面的书面合某,崔某将唯一的一份合某隐瞒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
2.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
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合某是真实的;
4.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的具体位置草图和行政事业统一收费收据没有异议;
5.对谭某丙调查笔录和对陆某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某,但书证应当大于某词证据;
6.谭某丙证实部分不属实;
7.三份买卖合某是真实的;
8.王某丁证实不属实;
9.对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10.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对陶某的调查笔录、对谭某丙调查笔录和录音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不属于某证据,这几个证人应该早就知道原、被告之间房屋争议的事,并且这些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录音是可变证据,缺乏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真实、合某、有效的部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原告崔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与被告谭某乙系夫妻关系。宋某系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2004年获得某镇X镇X街划分的宅基地一宗,面积为120平方米,并交纳了相关税费。2006年12月1日,宋某与王某甲签订《房屋地基转让合某》,由宋某将该宅基地以35000元转让给王某甲,并约定办理转让手续的相关费用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于某订合某的当日向宋某支付了转让费35000元,宋某也将其向有关部门交纳相关税费的手续交付给了王某甲。2007年初,王某甲向某镇X镇建设风貌保证金3000元等建设管理规费,并经政府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放线、定界确认准予施工后,王某甲于某年8月请谭某乙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了四楼一底(顶层为假五楼)的临街房。2009年8月12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某,由二原告将其所建房屋的第三层套房以110000元出卖给二被告。该合某第四条第1项约定:“自本合某签订之日乙方(即本案被告)一次性付人民币95000元给甲方(即本案原告)”;第2项约定:“由于某方的地基为乙方卖出,乙方必须无条件全力协助甲方将该幢房屋地基过户给甲方,甲方就不再收取余下的房款15000元”。
为方便被告出入,原告将一间门面房的钥匙借给被告暂时使用。2010年4月,宋某未经与王某甲协商,强行将门面房一间占用供自己做生意,双方为此发生诉争(此段论述摘自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2010年6月8日,宋某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合某无效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确认转让合某无效,该调解协议后经再审予以撤销,同时判决王某甲、宋某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合某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一间的问题:该房系原告修建双方没有争议,如果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占有、取得该房,则应当将该房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该房系原告出卖给他们的,但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某,被告自己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一时说双方是达成的口头协议,一时说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在第一次举证中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所作说明是:“宋某还向王某甲购买了门面房一间,但无书面合某”,第二次举证时又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协议)。所以,被告主张原告将门面房出卖给他们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购套房余款1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套房买卖合某约定:“乙方(被告)必须无条件全力协助甲方(原告)将该幢房屋地基过户给甲方,甲方就不再收取余下的房款15000元”。但被告宋某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无效,其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将地基过户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12日起到付清购房余款15000元时止的资金利息的问题:由于某、被告签订的合某中未约定支付这15000元的时间,所以应当以被告违反合某约定并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利息。又由于某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过这15000元,因此只能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0年8月4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按每年7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3月起至被告交出门面房时止的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由于某告提供用于某明其损失金额的证据只有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且该协议中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处于某同地段,缺乏可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谭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某柱县X镇X街的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崔某;
二、被告宋某、谭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崔某所购套房余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4日起至付清15000元本金时止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1737.5元,由原告王某甲、崔某负担37.5元,被告宋某、谭某乙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