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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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甲,又名三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岷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4日被羁押,9月6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甲伙同李某某、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杜红娟、何先明(二人在逃)等人预谋借婚骗财。2007年11月,被告人郎某甲、李某某、郎某乙等人隐瞒真实姓名和身份,将杜红娟改名为李某平,郎某甲冒充李某平母亲,郎某乙冒充李某平嫂子,何先明冒充李某平哥哥,以将杜红娟介绍给秦州区X镇袁家河大队竹园村李某玉作对象为名,骗取李某玉彩礼及手机等物,共计4万余元。其中,李某某获得赃款4200元,手机一部;郎某乙获得赃款1500元,郎某甲获赃款1000元。破案后,被告人郎某甲家属退赔损失款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李某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郎某乙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某丙、郑某某、王某丁的证言,(2009)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收条、领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够自愿认罪,退赔了赃款,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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