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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红、石波(二人已判刑)骑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水冶镇,三人在水冶镇X街南口抢夺受害人冯某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211.2元。

(二)2009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红、石波骑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窜至水冶镇,三人在水冶镇X路粮站西边抢夺受害人周某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2304元。

(三)2009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红、石波骑一辆红色豪爵120型摩托车窜至水冶镇,三人在水冶镇X路抢夺受害人韩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和吊坠。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036元,黄某吊坠价值870元。

(四)200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红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水冶镇,在水冶一号路X街交叉口抢夺杨某金项链一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512元。

(五)2009年9月30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红骑一辆摩托车在水冶汽车站门前抢夺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半条及金吊坠一个。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584元,黄某吊坠价值144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夺五起,抢夺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周某红、石波供述、受害人冯某、周某、韩某某、杨某、王某某陈述、户籍证明、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红、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一年内多次抢夺,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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