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某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某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在益阳市X镇等地实施抢劫,抢得摩托车二台、手机一台,价值共计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对琚某国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对谢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且事后积极实施销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他“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且积极实施销赃行为,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条款错误,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上诉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在益阳市X镇等地抢劫摩托车两台及手机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27日凌晨,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乙(在逃)和一单瘦男子(身份不详)驾驶一辆微型车行驶至(略)附近时,见正在打猎的被害人琚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公路搜寻猎物,王某乙提出以抓小偷为由对琚某行抢劫,王某乙和单瘦男子表示同意。三人驾车将琚某某逼停,威胁交出摩托车,琚某某不从,三人即上前抢夺摩托车钥匙,琚某某见状拔掉摩托车钥匙逃走,三人在后面追赶,单瘦男子砍了琚某某腰部一刀。因无法发动,王某乙、单瘦男子用刀将摩托车砍烂蹬到旁边的水沟里。经物价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95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琚某某构成轻微伤。
2、2010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王某乙、王某乙等人驾车行驶到资阳区甘溪港大桥附近时,遇见琚某某的同伴谢某某驾驶摩托车正在搜寻猎物,三人同样以抓小偷为由,将谢某某逼停,王某乙在旁边望风,王某乙及单瘦男子下车对谢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其“豪爵”红色摩托车1台及“金鹏”直板手机1台,由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单瘦男子驾驶面包车,王某乙将被害人谢某某夹坐在面包车副驾驶位上向资阳区X乡方向行驶,至甘溪港大堤一偏僻无人处,以要谢某日到茈湖口派出所接受处理为幌子令谢某某下车。王某乙将所抢手机占有并与熊某(另案处理)将被抢摩托车销赃得款1380元。经物价鉴定,被抢摩托车及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益阳市区一宾馆内将上诉人王某乙抓获,“金鹏”手机已被追回并予以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琚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6月27日凌晨1点左右,他驾驶摩托车在资阳区过鹿坪五显庙附近捉黄鼠狼时被三名驾驶面包车的男子逼停,说他是小偷,威胁他交出摩托车,他立即拔下车钥匙逃走,三名男子追赶,逃跑过程中他的腰部被砍伤。过了一会,他返回现某,见他的摩托车倒在路旁水沟里;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6月27日凌晨1点多,他同琚某某一起外出捕捉黄鼠狼,当他驾驶摩托车在资阳区X镇甘溪港大桥北时被三名驾驶面包车的男子逼停,说他是小偷,其中一名男子拔掉了他的摩托车钥匙,另外两名男子打了他两拳,并将他抓上面包车。他被一名男子夹住在副驾驶位上,带到甘溪港大堤旁一无人居住的地方后放下,并要他次日到茈湖口派出所接受处理。等三名男子走后,他步行到一户居民家打电话报了警。随后,他在过鹿坪镇碰到了琚某某,听琚某他也被三名驾驶面包车的男子抢了摩托车。
3、证人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6月27日凌晨看到他们家附近的路灯下停着一辆面包车和一台摩托车,旁边一男子被三名男子打,过了一会该男子上车跟着三名男子往张家塞方向走了;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凌晨,一男子敲开他家的门,称自己在沙头镇甘溪港大桥附近被抢了摩托车和手机,并借用他的手机报警;
5、证人沈某、熊某证言,沈某证实上诉人王某乙将抢得的金鹏手机送给她的事实;熊某证实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他与王某乙一同在万港村X路处将一台约七、八成新的“豪爵”摩托车以138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的事实;
6、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谢某某辨认上诉人王某乙的情况;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8、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鹏”手机和摩托车及价值情况;
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琚某某构成轻微伤;
10、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11、上诉人王某乙的供述,其对伙同王某乙等人于2010年6月27日凌晨在益阳市X镇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乙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对被害人琚某国实施抢劫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对谢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王某乙提出在对谢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他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在该次抢劫中主动参与,抢劫得手后将被害人谢某某夹坐在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事后又负责销赃,王某乙行为积极,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其在该次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关于王某乙提出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将从犯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王某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某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