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某丙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商柘公路X公里处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丙负原告刘某甲受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经鉴定分别为6级、9级、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后原告又将其诉请增加至x.72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丙辩称:刘某丙对此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另,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各方当事人陈述与事故责任认定相互矛盾,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并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72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丙有驾驶资格及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保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证明1份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及鉴定费用和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及证据2中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事故各方当事人陈述与事故责任认定相互矛盾,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并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看不清,待回去核实后回复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无异议,但提出伤残鉴定时间是在原告出院后第4天,与其住院病历医嘱需出院后一个月复查相矛盾,因此对于原告除截肢以外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进行假肢安装,其损害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原告应举证实际要装假肢的费用。鉴定费票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应以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
庭审中,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4及证据2中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此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法医鉴定书中就原告右上肢及右下肢的伤残级别鉴定的结论,因原告的此部分伤情尚在恢复阶段,其未在规定的鉴定期限内进行鉴定,该证据的此部分内容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法医鉴定书中就原告左下肢的伤残级别及应安装假肢的鉴定,因原告左下肢已截肢加之被告方对此部分鉴定结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所举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加之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此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5日18时02分,在商丘市X路X公里处,被告刘某丙驾驶车号为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现倒在路中间的人后,紧急刹车并向西(左)打方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牵引挂头相撞,原告刘某甲由东向西过马路时被南面过来的这辆大货车撞住。此事故系肇事逃逸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未抢救伤者即本案原告,致原告倒在路上以及被告刘某丙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肇事逃逸驾驶员负原告刘某甲受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负原告刘某甲受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本案中,车号为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丙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4元,支出交通费用500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系车祸致左下肢为6级伤残,应安装假肢,其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某甲现年74周岁,为农业户口,其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费用为x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号为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系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其在本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170元,营养费按39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3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39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1443元,残疾赔偿金按6级伤残,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经计算为x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200元,原告因年龄已达74周岁,故对其装配假肢的费用支持一次为宜为x元,交通费为50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截肢,构成6级伤残,对已是古稀之年的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44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下余款项2847.4元的30%即85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