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1月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米某采取套锁的手段,先后在新化县X区作案8次,盗窃摩托车4辆,自行车3辆,所盗车辆共价值1890余元。经罗某介绍销赃,共得赃款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米某窜至新化县X区云和宾馆附近,采取套锁的方式在宾馆对面楼房的铁窗下盗得一辆红色无牌电动车。当日,被告人米某通过在新化县X区开自行车修理店的罗某(绰号“X”)的介绍,将所盗电动车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一位买家。事后,被告人米某给了罗某5元钱。
2、2011年9月份的三个晚上,被告人米某分别在新化县X路城西汽车站对面的一栋楼房一单元楼梯间、新化县东方武术馆财富街一层楼的楼梯间、新化县人民医院对面地王名苑的楼梯下,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车锁的方式盗得变速自行车3辆,尔后,被告人米某通过罗某介绍将3辆变速自行车销赃,得赃款110元。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某窜至新化县X区一栋楼房的楼梯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黑色电动车一辆。然后被告人米某通过罗某的介绍,将所盗电动车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一位买家。被告人米某付给罗某5元钱。
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某窜至冷水江市布溪体育西路X栋一单元的楼梯下,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段某一辆黑色欧翔牌摩托车。然后通过罗某的介绍,将所盗摩托车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一位买家。被告人米某付给罗某5元钱。
经冷水江市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5、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某窜至冷水江市浪石滩水电站对面耐火厂家属楼的楼旁,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曾素华一辆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然后通过罗某的介绍,将所盗电动车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一位买家。被告人米某付给罗某5元钱。
6、2011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米某在冷水江市同心派出所斜对面盗窃陈某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时,被陈X当场抓获并扭送冷水江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被告人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段某、曾素华的陈某,证人陈某X、罗某、孙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米某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米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