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1978年11月生,住(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雷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1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通知驻马店市木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代理人陈冬玫、雷某乙,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雷某丙代理人蔡某丁、驻马店市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1日,被告依照雷某丙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雷某丙,房屋坐落乐山路北段,丘地号A31丙6-2,产别私有房产,结构混合,层次壹层,总建筑面积154.93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房屋建筑年代2001年,房屋产权来源全额集资。
原告诉称,本人与第三人雷某丙系祖孙关系,2001年8月我出资购买了现住房一套(即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下的房产),原因虑及膝下仅有雷某丙一孙子,2003年4月18日,我与老伴立下遗嘱,将该房产遗赠给孙子,后因其他原因我们又通过公正程序要求撤销原遗赠协议,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没有任何授权及提供原始购买该房产手续的情况下,由于某告审查不严,违背程序却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综上,原告认为,遗赠条件尚未成就,在未本人办证的相关授权,产权来源手续存疑的情况下,被告却违背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证,其行政行为显然违法;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于某某与王照生2001年8月1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王照生收原告房款条、王照生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从王照生手中购买房屋,房屋所有权应该是于某某的;2、两份公证书,证明争议的房产是原告购买的,曾经遗赠给第三人雷某丙,后遗赠又撤销;3、雷某龙死亡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4、于某某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的母亲曾经来找过原告,并让其按手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雷某丙办证申请表;2、审批表;3、平面图;4、具结书;5、集资建房协议书;6、驿城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7、河南省契税申报表;8、驻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税通知书;9、雷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0、契税完税证;11、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雷某丙的诉讼意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于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本案原告在其女儿和儿子在场情况下已立字据,不起诉第三人,起诉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于某某的说明,证明本案诉讼不是原告本意。
第三人市木材公司述称,争议房屋是木材公司的集资房,该房为本单位职工王照生集资,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后来王照生卖给于某某。办证时向房管局提交的材料,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与木材公司无关;房产证不是木材公司发的,是原告直接从房管局领取的,其它房产证是我们统一领回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于某某与王照生2001年8月1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办证时收据;证明争议房是分给王照生,后卖给于某某,办证收据是于某某家人提供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6-11证据不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四邻签字为一人,申请表、具结书、协议书都不是雷某丙本人签字,2000年5月7日,雷某丙身份证显示其才13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没有法定代理人追认,所有证据中缺少雷某丙的委托书及办理人的身份证明,说明被告审查不严,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雷某丙对被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木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及第三人雷某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对第三人雷某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有相反证据反驳,法庭经过核实,第三人雷某丙提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案件的事情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1998年当时的驻马店地区木材公司分给本单位职工王照生六号楼一套集资房,未办理房产证;2001年8月19日,王照生与于某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王照生将位于某区木材公司家属院六号楼东单元东一楼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51.46平方米;于某某分三次将房款10万元付给王照生后,入住在该房屋至今。2003年4月18日于某某与其爱人雷某龙通过公正立下遗嘱,将其2001年8月19日购买的驻马店市木材公司家属院六号楼东单元东一楼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51.46平方米,及购买后新盖南屋两间,一同遗赠给孙子雷某丙。2004年8月6日,于某某的爱人雷某龙以第三人雷某丙的名义,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同时递交了具结书、集资建房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集资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因该房产王照生与别人有经济纠纷,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11月15日法院对该房产解除查封。被告经审查,于2006年4月11日为其办理了被诉的第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由雷某龙一直保管,于某某当时并不知产权人是雷某丙;2006年8月4日于某某与其爱人雷某龙通过公正声明,撤销了2003年4月18日所立遗嘱。2009年6月14日雷某龙因病去世,于某某与家人在整理遗物时,才得知被诉的第x号产权人是雷某丙,于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通过庭审及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查明,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是于某某从王照生手中购得,并非雷某丙以木材公司职工的名义集资所得;木材公司与雷某丙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于某某爱人雷某龙为方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要求木材公司出具虚假且不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在审查其提交的证明材料时,未严格审查和核对雷某丙的身份证明,2000年5月7日木材公司与雷某丙签订协议时,雷某丙身份证显示其才13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办证时本人也未亲自到场;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显示有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另外,该房产曾经以王照生的名义被法院查封,查封解除后,对再次要求办理产权证的行为,被告应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对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没有争议、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方可予以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却向雷某丙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同时亦侵犯了于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关于某三人雷某丙诉称,于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一事,庭后法庭经过核实,本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于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雷某丙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4月11日为雷某丙颁发的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刘某宏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