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农历二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八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30日,双方在南召县X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八月婚生一男孩,取名程××。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被告喝酒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9月,被告再次被打后离家外出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
2、南召县X镇X村证明一份:原、被告至2009年12月17日已分居二年余。
3、证人王×出庭作证:自2007年国庆以来,原告张某某一直在我家当保姆,期间原告从未回过婆家,也未见其丈夫来找过。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对被告程某某弟媳赵××的调查笔录,被告程某某现不在家,不知其下落。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程××被被告程某某寄养于此,随其共同生活。
被告程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二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南召县X镇政府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八月婚生一男孩取名程××。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南召县X镇X村委亦证实,原、被告至2009年12月17日已分居二年余。现婚生男孩程××被被告程某某寄养于弟媳赵××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于2007年9月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已超过两年。而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男孩程××被被告程某某寄养于弟媳赵××家而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关于程××的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案暂均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