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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治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景,被告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治××。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心胸狭窄,不准原告与异性接触,否则就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4年春原告为了避难外出打工,2007年底回到家中,双方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2010年腊月和2011年正月期间被告说原告存有十几万元,向其要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现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第二个孩子出生之前双方关系还很好。2004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房子点燃,对其打击很大,双方关系才不好的。原告比较能干,对家庭经济的贡献很大,虽犯了一些错误,其都能原谅,且自身也存在一些缺点,愿意努力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治××。2004年双方为了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不久后原告外出打工,直至2007年底回到家中。被告2006年至2010年亦外出打工,并将打工的收入寄给原告。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如果被告改正,其可以考虑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与不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儿一女,双方也能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家庭环境改善较大。双方只是在2004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长期外出打工,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致隔阂较深。庭审中原告愿意给被告改正机会,被告也愿意努力改正错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静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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