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某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永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桂某、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赵某乙、赵某丙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桂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桂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行驶至105国道与包宋路交叉口处,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乙及乘车人赵某丙、代秀娥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某与原告赵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某丙、代秀娥无责任。豫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60000元。
被告桂某及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豫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桂某,挂靠在被告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赵某乙及被告桂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桂某的车损应由原告赵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身份证及驾驶证各1份;2、被告桂某驾驶证及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赵某丙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5、赵某丙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赵某丙入院治疗22天,其伤情达10级伤残。6、赵某丙医疗费票据7张;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1张;9、赵某丙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赵某丙支付医疗费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赵某丙为非农业户口。10、赵某乙出院证1份;11、赵某乙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赵某乙入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76.70元。12、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被告桂某、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桂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乙、赵某丙提交的证据1-3、5、10、1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病历印证其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略)号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另2张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姓名为赵某洋,与原告赵某丙的姓名不符,且印章不清,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本虽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显示为农村X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等印证其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且的门诊票据无医院印章,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3、5、10、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6、8、9、11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虽然部分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确系二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医疗、检查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即交通费票据可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酌情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3日,被告桂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行驶至105国道与包宋路交叉口处,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乙及乘车人赵某丙、代秀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某与原告赵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某丙、代秀娥无责任。豫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城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丙先后在商丘市X区公疗医院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422.40元。原告赵某乙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76.70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用。2011年11月21日,原告赵某丙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颌面部损伤系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及其护某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某与原告赵某乙分别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丙无责任。因此被告桂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某作为豫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保险人所负的责任比例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422.40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20年×10%=31860.52元,误工费为15930.26元÷365天×22天=960.18元,护某为15930.26元÷365天×22天×1人=9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为10元×22天=2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220元,鉴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赵某丙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48103.28元。原告赵某乙的医疗费为476.70元,误工费为15930.26元÷365天×1天=43.64元,护某为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元,合计603.98元。上述各项费用应予支持。因本案同起交通事故还致另一乘车人代秀娥受伤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医疗保险金。二原告虽请求车损,但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某辩称自己的车损应由原告赵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并返还已为二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因被告桂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丙医疗费8422.4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误工费960.18元,护某9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7303.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误工费960.18元,护某960.18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5500.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9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802.40元的50%即901.2元。
二、原告赵某乙医疗费476.70元、误工费43.64元、护某43.64元、交通费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603.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乙误工费43.64元、护某43.64元、交通费10元,合计97.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476.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507.7元的50%即253.35元。
三、被告桂某赔偿原告赵某丙鉴定费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桂某650元,原告赵某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