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诸某诉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庄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等名义向原告陆续借款,累计1,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950,000元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诸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废旧变电器及废旧电缆”。
2009年3月5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庄某借诸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09年4月24日归还”。
2009年3月15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庄某借诸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09年5月15日归还”。
200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庄某承诺书于2009年4月27日还清诸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如不还,愿负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收条、借条、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且两张借条上明确确定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约定还款日次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诸某借款1,600,000元;
1.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某
萍借款950,000元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