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3日1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人“阿国”(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由同案人“阿国”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窜到城厢区X街道“金海岸”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豪爵x-8两轮摩托车,并驾驶该车至城厢区X镇“郭氏集团”门口,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该车到仙游县X镇X路口的一家摩托车维修店更换动力锁、车头锁等物时,被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派出所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摩托车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黄某丙、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串号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年纪小,请求二审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要求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某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