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黄某,女,32岁,汉族。
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俩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6年7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常住娘家,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未承担小孩抚养义务。现原告认为俩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X乡X村民委员会、桃源县X乡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女陈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3、桃源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
4、证人陈某枝、陈某中、张某先的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06年开始外出务工,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的情况。
被告黄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陈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的婚前嫁妆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的庭审陈某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12月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6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常住娘家,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陈某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未承担小孩抚养义务。另查明,被告婚后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原告处;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陈某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2006年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未承担婚生女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陈某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