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成年。
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日,被告郑某和郑某然合伙承包工地物华二期,由原告提供砂石料。开始是晚上送料,第二天付钱,后来被告总是推托料款。2006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72438元欠条,后经过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料款,现仍欠原告16400元。原告家中生活困难,孩子需要读书,急需该笔资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400元,利息10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日,原告为被告郑某提供砂石料。2006年5月7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72438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仍剩余16400元未某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64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并未某定还款期间及利息,因此本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偿还原告马某欠款1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