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袁某甲从李某某家购得一批小猪,猪款共计5980元,袁某甲当场支付3500元,下欠李某某2480元,双方约定第二天给付。李某辈、王某某均是介绍人。2010年2月21日袁某甲称其购买的小猪有病,电话告知李某某来看小猪,李某某让袁某甲把小猪送回,袁某甲未送回。后袁某甲以李某某所卖小猪有病,其以小猪治病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下余买猪款2480。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袁某甲购买李某某小猪,支付部分猪款后,尚欠李某某2480元,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李某某要求袁某甲支付猪款2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作为介绍人的王某某支付猪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袁某甲辩称李某某所卖的小猪有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且李某某当时让其把小猪送回,其并未送回,故对袁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某猪款二千四百八十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某甲负担。
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查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中我已出示了小猪有病的书证及通知李某某的证据,证明李某某违约,正是基于此我才不全部付清李某某小猪价款的,李某某提供的欠条不是我出具的,不能作为我欠李某某欠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扣除我支付的药费1400元,死猪折款400元。
李某某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李某某与袁某甲买卖的标的物为一批小猪,袁某甲收到该批小猪后,通知李某某猪有病,李某某答复让其把猪送回,但袁某甲没有同意,袁某甲是该批小猪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该批小猪毁损、灭失的风险,故其提出死猪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易前袁某甲已到现场对该批小猪的情况进行了察看,对该批小猪的状况应有一定的了解,猪发病的原因有多种因素,袁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交易时该批小猪就有病,故其提出要求抵扣药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欠条虽不是袁某甲出具,但其是本案该批小猪的买受人,对价款予以认可,应当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