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日14时许,在安林公路安阳县X乡X路段,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x挂晋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卓瑞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随后又撞到常红某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上,致卓瑞某及乘车人倪某某、吕某某受伤,卓瑞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严重。肇事后冯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卓瑞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倪某某系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面部和肢体皮肤损伤评定为轻伤。经鉴定豫x车车损总值为x元。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瑞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到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倪某某陈述,其是豫x的车主,案发当时,是卓瑞某驾驶的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并证明吕某某受伤;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与倪某某基本一致,并证实其当时在驾驶室后铺睡觉,并听群众说肇事司机跑了,其当时受伤了;
4、证人常红某证明,其驾驶豫x货车在安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安阳县X乡X路段时,发现一辆红色大货车正从其左侧超车,随后便听到后面一声巨响。下车后,发现其车后有两辆相对行驶的车相撞,其驾驶的货车也被撞了一下;
5、证人郭艳某证明情况与常红某基本一致;
6、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
7、被告人冯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8、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肇事案发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09年7月6日到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当时的案件事实。
9、现场勘察图、照片显示事故现场位于安林路许家沟乡X路段;
10、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瑞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尸检报告证实,卓瑞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2、伤情鉴定证实,倪某某系颅脑骨折、脑挫裂伤,面部和肢体皮肤损伤评定为轻伤。
13、车损鉴定证实,豫x车车损总值为x元;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某在肇事后,即弃车逃逸,四天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辩解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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