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诚构,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李某某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蒋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3月,陈某委托刘某以其名义在北京市贷款购买两部捷达牌轿车,车号分别为京x和京x。双方约定,购车首付款由陈某全额出资,刘某负责自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的银行月供,陈某负责自2004年5月至贷款还清为止的月供。2003年11月后,刘某、陈某均未再向贷款银行偿还月供,贷款银行因此在海淀法院起诉刘某和贷款担保人,海淀法院对此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和贷款担保人连带偿还银行贷款80104.54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贷款担保人在另外向贷款银行垫付了19907.82元贷款本息后,将其对刘某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了吴军。吴军因而在海淀法院起诉刘某。海淀法院对此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向吴军支付垫付款19907.82元及违约金止。该判决书生效后,海淀法院根据吴军的申请,查封了上述涉案的两部捷达轿车以及刘某名下的另外一部北京吉普汽车,并先后将京x捷达车拍卖款38000元和京x北京吉普车拍卖款26000元发还给吴军,另一辆京x捷达车评估作价35797元直接抵债给吴军。此外,在执行过程中,刘某还先后支付给吴军现金共58000元。根据刘某、陈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刘某只负责关于贷款购车纠纷的直接费用19907.82元,如还有贷款购车产生的费用应由陈某负责。因此,刘某为履行(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所损失的北京吉普汽车以及垫付的58000元与19907.82元之间的差额,陈某应该偿还。关于(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刘某、陈某已约定将涉案两部捷达轿车归还银行以偿还贷款,在此基础上,其余对银行的欠款超过10000元以上部分由刘某负担,10000以内部分由陈某负担。由于涉案两部捷达轿车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关于将两部捷达轿车抵偿银行贷款的约定已无法履行。因此,在涉案两部捷达轿车的拍卖款和作价款共计73797元的范围内,陈某有义务支付给刘某并再行支付10000元。刘某现起诉要求陈某支付(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项下垫款64092.18元及(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项下垫款83797元,以上合计147889.18元。
陈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关于(2008)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项下垫款64092.18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在此双方签订协议以前刘某没有向陈某说明过这些损失的情况,陈某也不清楚曾经存在吴军垫款以及刘某偿还大量利息的情况,因此陈某不同意承担。刘某关于(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项下垫款83797元的诉讼请求,陈某同意按照协议支付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属于陈某依约承担的范围,陈某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诉刘某、北京利达之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之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4月2日,建行海淀支行(乙方、贷款人)与刘某(甲方、借款人)及利达之星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121000元,用于购买利达之星公司销售的捷达GIX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甲方在2003年5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2284.64元,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某息;甲方有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乙方有权提前收某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自2003年11月开始没有按期还款。截至2006年7月3日,刘某尚欠建行海淀支行贷款本金80104.54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8966.12元。利达之星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最终判决解除建行海淀支行与刘某、利达之星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并要求刘某偿还建行海淀支行借款本金80104.54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计至2006年7月3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为8966.12元,自2006年7月4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008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对吴军诉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3月28日,利达之星公司与刘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由利达之星公司向刘某销售捷达ATi汽车一辆,刘某首付车款15000元,剩余车款129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5年,利达之星作为贷款保证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某未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利达之星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为刘某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9907.82元。利达之星公司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让与吴军,2008年1月24日,荣宝鑫达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刘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最终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吴军付款19907.82元,并自2008年1月25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三向吴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
2010年1月21日,刘某与吴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刘某以其名下捷达京x和京x、切诺基京x三辆车通过法院评估拍卖程序折抵相应案款,除三台车辆外,刘某另行支付吴军100000元。同日,刘某向吴军付款8000元。
2010年1月22日,陈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车辆2部,车号为京x、京x,首付款由甲方全额出资,由乙方负责和北京青电机厂(原文如此)负责解决自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从2004年5月至开始(原文如此)月供由甲方负责解决并至月供还清为止;现甲方没有按规定执行月供贷款,同意将2台车辆归还银行由法院根据市场价进行拍卖处理,拍卖所得货款归银行所有;关于此2部车辆产生的纠纷直接费用19907.82元由乙方刘某负责,如还有关于车辆贷款购买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诉讼中,陈某则主张刘某提交的协议书前两页未经其签字确认,内容与双方实际约定不符。但经本院询问,陈某表示其未保留协议书。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说明,约定对银行贷款所欠款超过10000元以上由刘某负责,10000元贷款之内由陈某负责。
2010年2月12日,刘某向吴军付款10000元。
2010年4月23日,刘某与吴军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刘某名下京x、京x和京x三辆车抵债给吴军,刘某协助办理过户,刘某于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吴军30000元,刘某撤回对(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2010年5月5日,吴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刘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其支付30000元。
2011年4月25日,刘某向建行海淀支行偿还核销贷款本金78707.45元。
2011年4月26日,刘某向建行海淀支行偿还核销贷款利息11950.53元。
2011年10月21日,刘某向建行海淀支行偿还贷款利息、罚息27092.01元。
另查,自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陈某分五次向刘某汇款596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诉讼中,刘某主张其与陈某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将(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告知陈某,陈某对此未予认可,刘某就其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刘某另主张协议书中“如还有关于车辆贷款购买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所指费用系协议书签订前已发生但未实际支付的费用,陈某则主张此处所指系协议书签订之后新发生的费用。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刘某表示其不知道利达之星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9907.82元系对应何年何月的应还款项。
上述事实,有(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某、协议书、补充说明、个人业务凭证、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存款凭条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陈某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该协议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陈某虽主张刘某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与双方实际约定不符。但经一审法院询问,陈某未能出示其持有的协议书,故对陈某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协议约定,刘某负责偿还自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的银行贷款应还款,陈某负责偿还2004年5月之后的银行贷款应还款,同时根据补充说明,陈某除此前已经偿还的部分外,仅应再偿还银行贷款10000元。现刘某已于2011年4月再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90000余元,而陈某并未依约支付10000元,故刘某要求陈某偿付其中10000元的诉讼请求,确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书签订时原贷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协议中未约定陈某偿付10000元的期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刘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对陈某未依约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刘某自行负担。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协议书中“如还有关于车辆贷款购买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处所指费用的具体范围。刘某主张协议书中“如还有关于车辆贷款购买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所指费用系协议书签订前已发生但未实际支付的费用,陈某则主张此处所指系协议书签订之后新发生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利达之星公司追偿的代垫款本金19907.82元,刘某并不能说明系对应何年何月的应还款项,亦不能举证证明系对应陈某的应还贷款范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此笔代垫款属于刘某应偿还的债务范畴。根据2010年1月21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刘某在2010年1月22日与陈某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知悉基于上述19907.82元债务所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刘某虽主张其与陈某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将(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告知陈某,但陈某对此未予认可,刘某就其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刘某在与陈某签订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了19907.82元债务已产生高额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刘某已与吴军就此达成和解的情况,其行为有失诚信,并导致陈某并不知晓上述事实,协议书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负担亦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对于陈某的还款义务,限定为“如还有关于车辆贷款购买产生的费用”,根据一般人按照文意的通常理解,“如”表示假设状态,即是否发生、发生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的或然状态,而此时,执行和解协议项下19907.82元债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然发生,金额亦已确定,因此根据诚信原则,结合双方,特别是陈某立约时的真实意思,上述“如还有关于车辆贷款购买产生的费用”应指代自协议书签订之后再行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协议签订前已发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刘某与吴军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系由于刘某未及时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导致的损失,在刘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实际发生,此后刘某虽与吴军再次达成再审和解协议,但协议内容系吴军对违约金数额的减让,并未因此新发生任何费用,故执行和解协议项下19907.82元债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属于陈某的还款义务范围,刘某要求陈某支付此笔款项64092.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协议书中虽约定以京x、京x两部车辆的拍卖款抵偿银行贷款,但在协议签订前,刘某已知悉上述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同时刘某在协议签订前后,两次同意以上述车辆抵偿其对吴军的欠款,本案涉及的贷款购买车辆,系陈某委托刘某购买,车辆财产权利应归属于陈某,陈某虽同意以车辆抵偿银行贷款,但刘某已将车辆抵偿其自己的债务,故上述车辆未能抵偿银行贷款,并非陈某的违约行为,陈某无须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刘某要求陈某赔偿上述车辆折价款737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给付刘某垫付的银行还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利达之星公司追偿的代垫款本金19907.82元,刘某并不能说明系对应何年何月的应还款项,亦不能举证证明系对应陈某的应还贷款范围。按协议书的约定,此笔代垫款属于刘某应偿还的债务范畴。”。此段认定与事实不符,大前提、小前提均属错误,导致结论错误。1、(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判决项下利达之星公司代垫款对应何年何月的应还款项,一审法院完全清楚,而不应强求刘某“说明”或“举证证明”。2、从利达之星公司贷款的垫付时间上看,该笔代垫款不仅仅对应刘某的应还款项,同时亦对应陈某的应还款项。一审判决引用了(2007)海民初字第X号以及(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依据上述两个判决,刘某自2003年5月开始偿还贷款,同年11月后未按期还款,利达之星公司代垫款时间为2005年6月23日,依据双方协议书,刘某负责解决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的月供,从2004年5月至月供还清为止由陈某负责。因此,从利达之星公司代垫款的时间上看,这一期间刘某未按期还款6个月,而陈某未按期还款整一年。3、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比例上看,刘某只占三分之一,而陈某应占三分之二。虽然协议书约定“关于此2部汽车产生的纠纷直接费用19908.72元由刘某负责”,但并不意味着利达之星公司代垫款的产生系刘某一人违约造成,还应包括陈某违约造成。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与吴军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系由于刘某未及时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陈某的还款义务范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错误认定。1、逾期还款违约金源自于(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并非刘某与吴军随意约定。且该刘某已经有证据证明违约金的产生并非刘某一人未及时按照未定还款而导致,陈某对此有更多的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2、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分为两块,并非完全是刘某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导致。根据(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起,在2008年11月28日(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已产生10个月违约金,近180000元。且该判决系缺席判决,真正生效日期还要往后推,判决生效时,违约金数额已大大超过180000元。故判决生效前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不应认定为“刘某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导致的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作出明确约定,对于陈某的还款义务限定为‘如还有关于车辆贷款购买产生的费用’,并依据合同法第125条1款对协议中的‘如’字进行了‘合同的解释’,排除了陈某对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协议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也就不存在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的情节。因此,一审判决无权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作出任意解释。2、一审判决将“如还有关于车辆贷款购买产生的费用”理解为系指协议书签订之后再行产生的费用,违背了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既然将代垫款定性为“直接费用”,那么,“如还有关于车辆贷款购买产生的费用”,应理解为因代垫款产生的“间接费用”,不能区分为协议书签订的前后。3、如一审判决使用排除法解脱了陈某对代垫款产生逾期违约金应承担的责任,那么,这一方法同样适用刘某。因为,协议书同样限定了刘某的还款范围,且该范围并不包括逾期违约金。4、既然逾期违约金在协议中未作约定,代垫款以及逾期违约金的产生又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因此,逾期违约金应根据过程大小,并适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作出判决。四、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协议书中虽然以京x、京x两部车辆拍卖款抵偿银行贷款,……但刘某已将车辆抵偿其自己的债务,……故陈某无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协议书签订前,陈某亦知道贷款购买车辆被依法扣押,其中一部车辆系一审执行法官从陈某处扣押回北京,且一审执行官己向陈某言明系执行(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前面已阐明,代垫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产生的责任,不仅包括刘某的违约责任,还包括陈某的违约责任。因此,贷款购买车辆,无论财产权利归属谁,抵偿(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亦顺理成章,没有任何错误。那么,尚欠银行贷款应按协议书约定各自负担自己应负担的部分。3、通过算总帐的方式,可以发现作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刘某在办理受托事项过程中,直接损失了147889.18元,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委托人陈某也有义务赔偿。五、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刘某是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而且没有收某任何费用。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刘某没有损害陈某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当让刘某受到损失。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陈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刘某与陈某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已将双方的责任约定得很清楚。陈某只应承担未偿还的10000元贷款的义务。2、原先的两个判决刘某一直没有通知陈某,陈某一直以为之前的两部车已经折抵了贷款,并不清楚该车只是赔偿的违约金。在扣押车辆时也没有人通知陈某是在执行哪一份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陈某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刘某负责和北京青电机厂负责解决自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的月供,陈某负责解决从2004年5月至还清为止的月供,但是(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利达之星公司追偿的代垫款本金19907.82元,现无证据证明如按照上述约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金额,且该协议中又约定“关于此2部车辆产生的纠纷直接费用19907.82元由乙方刘某负责”,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刘某应偿还的范畴,符合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并无不当。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在上述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还有关于车辆贷款购买产生的费用由陈某负责。依据上述约定的字面含义,是指在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如有新发生的贷款购买车辆产生,应由陈某负责。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19907.82元债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然发生,且金额已经确定,故依据上述约定,该逾期还款违约金亦不属于陈某的还款义务范围。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刘某是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说明是双方在委托事务完结后,对于责任承担问题而形成的合意,因此本案中对于双方责任的判定及费用的承担问题,均应按照上述协议书及补充说明的约定进行处理。刘某上诉称因其没有损害陈某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不应负担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的约定,陈某除此前已经偿还的部分外,仅应再偿还银行贷款10000元。而陈某并未依约支付,故一审判决陈某给付刘某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自行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九元,由陈某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晴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