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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

负责人芮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该行员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郾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农行郾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我在被告农行郾城支行职工董建伟处存款x元,董建伟为我出具有存款凭条,在存款凭条上加盖有农行的印章,后来由于董建伟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认定董建伟实际吸收52户社会存款本金为x.23元,涉及我个人实际本金570元,请求法院按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判令农行郾城支行支付存款本金570元,并支付国家法定正常利息。

被告农行郾城支行辩称:一、原告丁某某对存单的真实性有审查义务。二、原告丁某某持有的存单不是农行的存单,农行从2000年以后就无手写存单,所出具的存单全部都是电脑机打的。三、刑事判决书虽认定董建伟挪用公款,实际存款数额也已认定,但刑事判决书未明确认定支付该款,所以我行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农行郾城支行储蓄柜员董建伟为原告丁某某出具金额为x元的存款凭条一份,在该凭条上加盖有农行郾城支行的业务公章。2010年6月21日,董建伟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刑,本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建伟以支付利息为诱饵,私自挪用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累计挪用储户存款本金x.23余元。经审计原告丁某某实际存款本金为570元,其余部分为高息。

以上实事有原告丁某某提供的存款凭条,被告农行郾城支行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审计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在农行郾城支行存款57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被告农行郾城支行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审计报告在卷佐证,并且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虽然是董建伟出具的,但存款凭条上加盖有农行郾城支行的业务公章,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农行郾城支行之间就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郾城支行有义务向原告丁某某兑付存款本金57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丁某某只要求被告农行郾城支行丁某某期法定正常利息,高息部分予以放弃,原告丁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农行郾城支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二)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不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农行郾城支行辩称原告丁某某所持有的存单不是农行的存单,农行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农行郾城支行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兑付存款5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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