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炎陵县xx镇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执行人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镇xx路xx号
被执行人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乡xx村xx号
被执行人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镇xx村xx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何xx、何xx、尹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xx、何xx、尹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人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偿还4397.67元,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何xx、何xx、尹xx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何xx、何xx、尹xx银行存款4447.6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剑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