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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新化县一超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被告新化县一超市。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2010年5月12日,原告刘某就与被告新化县一超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员工,2008年3月8日单位组织员工(三八妇女节)拔河比赛,在比赛中原告摔伤右膝部,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下属部门经理彭某专程看望过被告,并支付了x元的医药费。现原告伤势未愈,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医药、误某、护理、续某、残废等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化县一超市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但原告采用欺骗方式,虚报年龄而录用,其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只能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不存在赔偿或补偿,被告是有合法用工资质的法人单位,对其用工性质不能按雇工计算,原告刘某在被告组织的拔河比赛中受伤依据不足,况且当时原告受伤无人知晓,也未报告被告单位,被告也没有授权谁组织拔河比赛,如被告在拔河比赛中受伤,当事人已协商了结,现起诉于法无据,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07年12月5日,被告新化县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招聘员工,原告刘某应聘,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8月19日,原告刘某身份证实际出生日期为1945年8月19日。12月8日被告一超市收取了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后原告刘某被招聘,安排在百货柜组卖玩具,月工资为500元左右。2008年3月8日,原告所在的柜组负责人通知原告刘某参加该超市门前的拔河比赛。上午9时许,原告刘某参加了一轮拔河比赛,在比赛中原告摔倒,右脚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第二天原告刘某告知了被告并请了假。3月11日原告转往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膝髁间隆突骨折,3月14日原告实施了手术,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去了医疗费7377.45元,2008年4月13日,被告单位的彭余莉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刘某签订了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了人民币x元。2010年1月15日娄底市梅山司法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伤休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支付,建议取内固定费4000元左右,伤休时间为9个月。2010年5月1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受案后,同年6月15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7月22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商议,双方同意由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其伤残评定为7级,伤休时间为9个月,伤休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内固定手术费用建议在6000元以内使用。庭审中该纠纷责任由谁承担,其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等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争议颇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新化县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休期间误某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续某、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支付的x元在内),其款限于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二、其他经济损失,各方自理。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伍萍

审判员方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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