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南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南县人。系匡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汉族,益阳南县人,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匡某因不服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某,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匡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匡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匡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鹏飞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徐学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