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灞桥区X街办建设银行家属楼邓X家,盗走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690元)、一套人民币纪念币,二条苏烟。2011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再次进入邓X家,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2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曾到邓X开办的煤场找同乡,伺机偷配了邓X住处的钥匙。2011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邓X位于灞桥区X街建设银行家属院的住处,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间,盗走一台价值369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套纪念币和两条苏烟。同年6月7日上午,孙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邓X住处,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200元。2011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再次进入该小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5月30日、6月7日,其位于田洪街建设银行家属院的住处两次被盗,第一次丢失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套纪念币和几条苏烟。第二次丢失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部分现金。
2、证人万某证言证明,他是邓X煤场的管理人员,与邓X同住在田洪街建行家属院,2011年6月7日邓X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他放在床垫下的1200元现金也被盗走。经查看6月7日的监控录像,孙某8时许空手进入小区,9时许提着袋子,背着一个单肩包出了小区。2011年3、4月份孙某到煤场找同乡孙某,在煤场住了半个月。
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他在邓X的煤场打工,老乡孙某4月份经常到煤场来,也去过老板邓X和万某住的地方。经查看6月7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孙某空手进入小区,几十分钟后提着袋子、背着一个单肩包出了小区。
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16日8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到田洪街建行家属院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6月7日8:33孙某空手进入建行小区,9:24分提一个袋子、挎一个单肩包离开小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孙某对两次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还指认了其偷配邓X住处钥匙的地方。
6、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发票证明,被盗的戴尔灵越14R-46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690元。
7、被告人孙某供述了其盗窃孙某住处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段文文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