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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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12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

上诉人明XX因与被上诉人关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263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小薇、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6时30分,关XX搭乘高明双驾驶的辽x号送奶罐车行至开发区X路土耳坨时车辆倒翻,造成关XX受伤。关XX被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又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2日至7月9日关XX住院17天,期间需陪护1人。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骨科医院出院小节记载:1、继续休息4周;2、踝关节制动2周后,复查X片,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继续口服接骨药物;4、病情变化随诊。关XX出院后乘出租车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2010年10月19日沈阳军区总医院病历记载休息半个月。2011年3月28日到2011年4月7日期间关XX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为取右内踝固定物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0天,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护患处清洁;2、每3天换药1次;3、术后2周拆线;4、1年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沈阳市X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高明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责各方损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关XX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关XX伤残程度为十级残。此次鉴定关XX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关XX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X区X街,系非农村户口。关XX系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此次受伤无法工作,误工150天,误工工资为6892.16元。关XX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关美娜护理,关美娜在沈阳蒲河新城人事局工作,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4009.72元。又查明,辽x号车辆系运输牛奶的罐车,车辆所有人为明XX,高明双为明XX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高明双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各方损失。而明XX与高明双系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明XX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关XX提出肇事车为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送奶,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主张,因该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XX搭乘车辆,虽未付运输费用,但承运人亦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关XX作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具体赔付数额应计算有据。关于关XX主张交通费700元,考虑关XX家住辉山,距市X路途较远,复诊及鉴定过程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酌情确定合理交通费用为650元,关于关XX提出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依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明XX的侵权行为造成关XX身体十级伤残,考虑其伤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关XX护理费4009.72元;二、被告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关XX误工费6892.16元;三、被告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关XX伙食补助费1350元;四、被告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关XX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五、被告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关XX交通费650元。六、被告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关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七、被告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关XX鉴定费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明XX负担。

宣判后,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关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XX搭乘高明双驾驶的辽x号送奶罐车行至开发区X路土耳坨时车辆倒翻,造成关XX受伤,故原审法院判决高明双的雇主明XX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关X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明XX上诉提出提出应追加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该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此项上诉请求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明XX上诉提出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计算有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王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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