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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甲诉某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南阳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黄继新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6日许,王建森驾驶予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胡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甲住(略),经医院诊断:1、左肢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中段毁损伤;3、头面部外伤。导致左腿截肢,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女儿抚养费、摩托车财产损失费共计x.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胡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南阳宛运集团负主要责任。

2、阳光财产保单两份。证明豫x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略),商业险保单号为(略),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主险未购不计免赔险种。

3、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后期装假肢。

4、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21日共计47天及出院后康复治疗休息3个月。

5、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胡某甲摩托车凭证。以证明胡某甲二轮豪爵牌摩托车及镇平交警事故大队扣押。

6、医疗费票5张。以证明胡某甲治疗及出院后治疗费、拐杖费x.80元,被告宛运公司已支付x元医疗费。

7、交通费2张,1320元。以证明胡某甲在该事故中因雇车到骨科医院及后来处理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

8、住宿费400元。以证明胡某甲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人需住宿费。

9、胡某甲住院病历10张。以证明病情。

10、一日清单50张,以证明医疗费支付情况。

11、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评估书1份。以证明胡某甲需装假肢的价格,小腿需安装国产普通型小退假肢,价格为x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一般为四年,在假肢的正常使用期内需维修保养一次,每次维修费为假肢价格10%,另外假肢赔偿安装的年限按照国家人口平均寿命75岁计算,患者初次装配假肢的训练周期较长,需壹个月,以后每次装假肢训练周期为十五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10元,各项费用计x元。

12、假肢评估费1张,500元。

13、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证明胡某甲伤残六级。

14、司法鉴定费600元。

15、卧龙区X村证明一份。以证明胡某甲生活困难。

16、摩托车手续及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就二轮豪爵摩托车价格评估为1225元。

17、户籍证明4份。以证明胡某甲为农业户口,胡某甲与妻子杨某焕的婚生女儿胡某,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胡某需抚育,抚育费需3.7万元。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我们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种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某。被告宛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们在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内赔付:1、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商业险:被告宛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该险种,应免15%赔偿额。被告阳光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宛运公司豫x号客车投保单1份。证明豫x号客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二种保险,未投不计免赔险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5%。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9、10、12、13、14、15、17无异议;对3、4、6、7、8、11、16有异议。异议如下:对证据3,前期需二人护理,后期应为1人;对证据4,出院后不需要休养3个月90天,误某应为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应该是93天(包括住院期间天数);对证据6异议为:x.80元的发票,与我们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7,单据发票金额过高:500——600元还差不多;对证据8,发票无章,不能认定;对证据11,假肢评估费用过高,每四年更换一次不应有维修费,没有更换假肢主体,不能证明原告诉某达20余万元。该评估书对假肢价格认定过高,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14的真性无异议,阳光财险同被保险人有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应有宛运公司承担;对证据16,车损评估1225.00元有异议,不应评这么高。

被告宛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阳光财险。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宛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险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按保单约定办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9、10、13、15、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卫生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其中拐杖59.00元票据不合法,但根据庭审,原告确需使用,且价格适中,应予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X组计1320元,原告住院47天,以支持1000元为宜;对证据8,该票据虽无公章,但二人护理有住宿费合乎常理,此票据为定额发票,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对证据11,被告阳光财险对该证据认为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评估书对原告胡某甲小腿装配国产普通型假肢,评估价格为x元一个,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10%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阳光财险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同阳光财险双方自愿协商,就安装假肢的价格达成协议,双方确定假肢的价格为x元,阳光财险不在重新申请鉴定,按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5岁计算,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10%,胡某甲安装假肢的费用为x元×{(75-28)÷4+1}=x元,加维修费x元,共计x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16,该证据系价格部门出具,被告虽认为评估过高,但未提出重新评估,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经过庭审诉某、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7日许,王建森驾驶予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胡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原、被告以3:7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胡某甲住院47天,致使左小腿截肢,需安装假肢方能行走。经鉴定,原告胡某甲左小腿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豫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是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宛运公司已支付胡某甲x元。

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x.80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误某:住院47天,以住院之日至评残之日止为93天,每天按50元,即93天×50=46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7天×50元×2=4700元;4、交通费:1320元过高,以支持1000元为宜;5、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参照河南省公务出差人员伙食补助,即47天×30元=141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为宜,即47天×10元=470元;7、住宿费400元,数额适当,以上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小腿为六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可支持收入为5523.73元,即5523.73元×20年×0.5=x.8元;9、残疾器具费:依照原被告协商价格,并参照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评估书,残疾器具费为x元,因时间较长,物价波动,不再酌减;10、精神抚慰金:原告胡某甲伤残鉴定为6级,原告请求支付x元精神慰抚金过高,以支持x元为宜;11、胡某甲摩托车豪爵x的损失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225元。12、原告胡某甲与其妻子婚生女孩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胡某抚育费为4300元×17年÷2=x元。以上12项合计x.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遭受不法侵害时,其受到的损害应得到赔偿,被告宛运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院内312国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处与胡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宛运公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次要责任,豫x号大型客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x元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南阳市宛运集团在阳光财险70%的责任中承担15%,即(x.60元-x元)=x.60元,阳光财险承担70%赔偿责任,即x.60元×70%=x.92元,宛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5%赔偿责任,即x.92元×15%=x.29元,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1100元应由宛运公司承担,计x.29元。另宛运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予以扣除,仍应支付原告x.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交强险赔偿x元,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x.63元,两项合计:x.6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8375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2315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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