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同案人“阿东”(另案处理)三人经策划后窜到荔城区X镇X路X+1服饰店后面,使用螺丝刀、小某、剪刀和手电筒等工具盗窃走失主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女式王某x-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现该车已归还失主陈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袁某、黄某丁、陈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投案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会也出具了愿意帮教的证明,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环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