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6岁。
被告杨某某,男,44岁。(缺席)
被告白某某,男,38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之子和二被告驾驶原告轿车至温县市考察项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受损,共花费维修费x元。事后原告同二被告协商,由原告自行承担8000元,二被告共摊6000元。二被告当时称没现钱,出具欠条一份,事后支付现金。现原告因病用钱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6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今欠修车款陆仟元整(6000)”,但未注明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修车费用达成协议,二被告书写有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经讨要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白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