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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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戊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英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学员。系被害人陈某英次子。

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人刘某丁之父。

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陈某某、林某甲等五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原告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林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案发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林某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x.45元每年×20年),丧葬费x元,亲属处理事故、丧事的误工费2400元(80元每天×5人×6天),交通费1000元(来往交警大队的花费),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6216元(4662元每年×8年/6人),被扶养人林某甲3885元(4662元每年×5年/6人),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等合x%计x元。

被告人林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0时5分,被告人林某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闽清县X镇X村往田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经125县X村方向500M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戊在现场等候。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戊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在未确认安全下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戊于当天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人民币。

经查,被害人陈某英与刘某乙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和刘某丁,刘某丁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学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和林某甲婚后共生育有七个子女,现健在六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供的证据为: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陈某英于2009年10月1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

2、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时刚好路过,看见一个男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个妇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那个妇女躺在地上,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他听见在碰撞声后,就从家中出来到案发现场,看见那个男子抱住那个妇女问她有没事,那妇女没有吭声,那个男子的就叫他打电话报警,后来他看见那个男子推摩托车,就指责他,那个男子又将车推到原位。

4、受案登记表,证实当晚是证人刘某己报警的。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戊、被害人陈某均是无证驾驶。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英的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英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8、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车在碰撞瞬间是处于交会车运动状态,两车是前部发生碰撞。

9、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人林某戊及被害人陈某英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戊及被害人陈某英均未测出血液含有乙醇。

10、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两部车辆的性能良好。

1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戊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在未确认安全下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2、收条及收款人陈某忠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戊因本事故被处行政拘留15天。

14、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日凌晨他骑二轮摩托车在事故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英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下车抱住那个妇女,发现她不会动了,就叫行人报警。后来他把车扶起来并往前推了五米,有一个人说了一下,他就将车推到原来的位置。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戊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为:

1、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及计量单,以此证明被害人陈某英生前在陶瓷公司打工,月收入为1600多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每月1600余元,每年x.45元计算。

2、丧葬费用证明,以此证明家属共花费丧葬费x元。

3、原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家庭成员情况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婚后共生育有七个子女,除被害人陈某英外其余六个均健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戊对被害人陈某英有月收入及丧葬费用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英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以福建省的有关规定计算。故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不予采纳的项目为:1、被害人陈某英系农业人口,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按每年x.45元计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规定,2009年度的丧葬费标准为x元,原告人的要求过高,高出规定部份予以剔除;3、亲属处理事故及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予以合理采纳,高出部份予以剔除;4、原告人陈某某、林某甲检生育有7个子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七分之一计;5、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林某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畴。综上,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9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的项目及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x(每年6196元,以20年计);2、丧葬费x元;3、亲属处理事故、丧事的误工费1350元(每天按45元,5人处理6天计);4、交通费300元;5、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5328元(每年4662元,按8年计算的七分之一计),被扶养人林某甲生活费3330元(每年4662元,按5年计算的七分之一计);以上五项共计x元,扣除被告人林某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人林某戊还应赔偿原告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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