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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峰银,该村委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头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坡头村委委托代理人许峰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7年5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招商引资占地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其向被告交付土地补偿费37504元、青苗补偿费23816元、树木补偿费6500元,共计6782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能交付其所要租赁的土地,也不退还其所交款项,故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占地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土地补偿费37504元、青苗补偿费23816元、树木补偿费6500元,共计678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020元(按1356元/天的标准自2007年6月16日计算至2007年7月31日共计45天)。

被告坡头村委辩称:其已按双方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占地补偿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履行了义务,其不存在违约交付土地的事实,而是原告长时间未能对二甲醚生产项目办理合法手续,至今未开工建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应按协议约定交付剩余租金103125元,否则不同意解除协议;其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其已按约定支付给了村民;其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其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剩余租金103125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依据的事实不属实,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坡头镇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的通知一份。2、其与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占地补偿协议一份。3、收据一份。4、证人任××、张××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除对任占京签字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因2008年5月任占京已不担任其村X村长,且任××签字内容未注明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任××、张××的签字笔体不一致,不能确定系任占京、张凤玲出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交纳的补偿款已发放给村X村委第一和第二居民组领取补偿款的名单三份。证明村民已将补偿款领走。3、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再来其村委投资。4、收据一份。证明其村委账目中保留的收据没有任占京签字退款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第一和第二居民组领款人均未书写领款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2007年6月15日前将款项发放给了村民,也不能证明被告根据征地协议履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该证据亦说明其一直在办理环评手续,但交付土地与办理环评手续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证据中载明的领款人均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招商引资占地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部分集体土地用于二甲醚生产建设项目,租用期二十年,在未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前,租用土地补偿费为每亩每年800元,每年土地补偿费共计37504元,2007年5月18日前,原告一次性付清2007年度土地占地款,以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只补偿2007年一季,每亩543元,共计23816元,以后不再补偿,树木按每棵13元清算,共计6500元,以后树林中所有树木归原告所有……,被告保证所提供土地属非基本农田用地,且必须在2007年6月15日前将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如未保证承诺,未按期交付或中途收回出租土地,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投资费用,并按每日补偿款总数的2%赔偿原告违约金,被告负责协调原告所需的道路、水、电等线路畅通(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二甲醚占用地款67820元(46.88×800=(略).86×543=(略)棵×13=6500)。2007年5月19日,被告分别给其第一和第二居民组发放占地款49691元和12297元。后原告在办理环评手续过程中,因与洛阳济涧村居民点安全距离不够,环评手续未能办理,原告未继续投资,双方亦未再履行占地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占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因原告环评手续未能办理,未继续在拟占用土地上投资开工建设,并主张被告退还交付款项,应视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占地款678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交付其所要租赁的土地,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剩余租金103125元,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预交反诉费用,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占地款已发放给被占地村民,不同意返还原告占地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占地协议;

二、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乙67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负担1384元,被告负担15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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