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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丙伙同清丰县X乡X村贾红强(在逃)等人预谋后,在鲁皖西线成品油管道清丰县X乡X村段打孔,后偷埋管线至其租用的朱某丁闲院内从事窃油活动。李某甲、朱某丙等人用私自改装的罐车多次盗窃管道中成品油,其中李某甲、朱某丙各分得赃款五万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丙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丙伙同贾红强等人预谋后,在鲁皖西线成品油管道清丰县X乡X村段打孔,后偷埋管线至其租用的朱某丁的院内,李某甲、朱某丙等人多次盗窃管道中的成品油,其中李某甲、朱某丙各分得赃款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贾红强、贾彦举、朱某丙还有两个自称河北但为山东口音的男子一块偷油了。2009年秋的一天,贾红强给我打电话说固城乡南地有一条输油管道,问我想不想偷油,我说偷。第二天晚上我和红强、彦举找到了输油管道。过了大概两天红强打电话问我的亲戚是不是巡线员,我就给朱某丙打了个电话问他偷油不,他说别将管道弄崩了就行。后来我和贾红强又叫给朱某丙在清丰吃饭,说了偷油的事,饭后给了朱某丙2000元钱。

过了几天我又打电话给朱某丙说晚上打眼,让他到潘生路口看着人,晚上11时朱某丙到了潘生路口,我和红强、彦举用铁锨挖坑,河北的两个人打眼。中间隔了七八天,我、贾红强、彦举及河北的两男子将三捆橡胶管抬到河底,挖了条沟将管道引到了院里。等了七八天,贾红强给我说今天晚上走油,晚上我叫给朱某丙在朱某生路口看着人,贾红强、彦举和那两河北人在院里装油,他们装好后河北的人开着车往北走了,贾红强骑着摩托车,等了半个多小时贾红强回来了,他给了我6000元钱,第二天我分给了朱某丙3000元。后来又拉了七八次油,每次都是我和朱某丙看着人,他们四人在院里装车,拉油的时间基本上是晚上。偷油的车是白色的单排车,车斗上有一个油罐。贾红强给了我有七八次钱,总共有十万元左右,我和朱某丙各分得了五万元左右。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今年8月初雨和老三说准备从输油管线上偷油,让我照顾一下,他俩都带我看过他们埋的偷油管线。打孔时我没在场,他们问我管道在哪里,我说在河东边玉米地浇地的水沟。我和李某甲到马颊河边上看过一次油管子,老三也让我和他看过一次管子。我帮他们站过两次哨,第一次大约是今年9月初二晚上1点钟,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在路口看着人,今天要走油”。我就去朱某生路口粮管所楼下看着情况,晚上2点钟左右,李某甲打电话说拉油的车走了,我就回家了。第二次是过了四五天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李某甲又让我去路口看着人,我就在朱某生路口粮管所楼下东侧站着,大约1个小时后李某甲打电话说车走了。老三给过我一次钱,是在清丰县城吃饭时给了2000元。李某甲给了我五六次钱,总共有x左右,其中还剩x元在家放着。

3、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10月7日上午11点左右,在桥北边离桥有150米左右的地方、河东堤下沿的水里发现有一管子正往外渗油,发现管子通到了桥南200米的一个院子里。

4、证人朱某丁证言:我在固城路口南有一个院子,2009年8月7日租赁给一个叫李某的人,听口音像是山东人,但他说是河北的,签了租赁协议。见他们在院子里垒了水泥池子。

5、证人朱某丁证言,同朱某来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证言:今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一个男子租我的铲车,让我到朱某来院子里铲土,我见院子里有一个大水泥池子。

7、证人朱某丁证言:一个男子到我水泥门市要水泥和沙子,让我送到朱某来的闲院,我见有四五个人在那个院里挖坑。

8、证人陈某证言:我给巡线的朱某丙说河里有管子,朱某丙说“我知道,你别往前走了,我们巡逻着哩”。

9、证人朱某丁证言:7月份的一天朱某丙叫我去吃饭,他给我介绍了一个叫“老三”的人,说老三租朱某丁的院子做废旧轮胎生意,作为邻居让我照顾着点。老三前后给了我6000多元钱。直到从那个院子挖出管道后我才知道他们是偷油的。

10、辨认笔录:朱某丁辨认出贾彦举为在其院内施工挖土的人、贾红强为租赁其院子的人;朱某丙辨认出贾红强为该案中的“老三”。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

1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在逃证明:贾红强、贾彦举现在逃。

1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09年8月7日朱某丁将其房屋出租。

1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濮阳分输泵站证明:朱某丙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11日为输油管道巡线工,职责为对所辖输油管道进行防打孔、防盗油等工作。

1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朱某丙持有的现金9900元。

17、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1)濮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犯罪前科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丙系共同犯罪。卷宗材料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丙在犯罪预谋、打孔、窃油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贾红强等人较轻,且没有参与租赁场地、售油。被告人朱某丙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辩护人关于朱某丙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朱某丙非法所得9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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