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初在豫龙镇X村南沟内建粘土砖瓦窑厂,开始违法开采粘土矿。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于2009年3月17日和2009年6月5日作出荥国土资执字(2009)第X号、第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人王某停止违法采矿行为,被告人王某拒不停止,继续违法开采粘土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张某某等人证言、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价值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