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再审申请人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芝堂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孙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宝芝堂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我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宝芝堂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宝芝堂公司申请再审称:x元是孙某某交给他自己聘任的会计人员王二伟用于进货的钱,且还在他本人账户上;一审开庭时,孙某某提交的用于证明已交承包
金的6份收据中,包括此收据;收据上的公章非本公司的公章;至今孙某某还欠公司货款。因此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9日,宝芝堂公司向孙某某借款x元,有收据为证,收据上明确写明“暂借款”,所以宝芝堂公司应予偿还。申诉称收据不真实,且款项是孙某某交的承包金,又称是交给孙某某自己聘任的会计人员王二伟用于进货的钱,还在孙某某的账上。经查,王二伟是宝芝堂公司在2006年对准孙某某承包的部门下达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上,明确由公司指定的收银人员,不存在孙某某私自聘任。因此本院认为x元是承包金还是进货的钱,申诉人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申诉又称孙某某还欠有货款,但双方未对账,可待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再审申请人宝芝堂公司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崔某微
审判员李运动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