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6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源路南段垃圾中转站门前时,撞住在道路上正在实施清扫作业的清洁工边XX、刘X,致边XX、刘X二人死亡。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属自首。其亲属及所在的工作单位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6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源路南段垃圾中转站门前时,因撞住在道路上正在实施清扫作业的清洁工边XX、刘X,致边XX、刘X二人当场死亡。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边XX、刘X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当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之后又主动到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平顶山市交警支队的主持下,杨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害人边XX、刘X的亲属于2010年12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公司一次性赔偿边XX之亲属各种损失共计36万元,一次性赔偿刘X之亲属各种损失共计41万元,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之后,杨某某之亲属又分别赔偿二被害人之亲属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程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该组证据证明由于杨某某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边XX、刘X死亡,且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杨某某到案经过等,该组证据证明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向平顶山市交警部门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3、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边XX、刘X之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的工作单位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损失及杨某某的亲属对二被害人亲属进行抚慰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撞住正在道路上实施清扫作业的清洁工人边XX、刘X,致边XX、刘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又主动到平顶山市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的工作单位及亲属又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损失,降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某某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