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聋哑人,女,18岁,出生于云南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址不详(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方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余建军,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某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及指定辩护人李方红和翻译人员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邱XX窜至T1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彭芳人民币550元。随后被被害人彭芳发觉将其扭送派出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邱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XX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邱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XX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邱XX窜至T1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株洲市文化园至株洲市X区X路段时,被告人邱XX趁被害人彭芳不注意,动手拉开彭芳的挎包拉链,将包内的人民币550元现金扒走。随后即被被害人彭芳发觉,将550元现金追回,并将被告人邱XX扭送至建设派出所。
到案后,被告人邱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早上,她在文化园坐公交车去上班,车上人比较拥挤,当车行驶至中心广场时她发现包拉链被人拉开,清点物品少了650元钱,她立即要司机把车开到公安局,到了老市公安局时,她就和一名警察一起抓住了偷她钱的人,那人一直不说话,估计是哑巴,偷钱的人把钱退给她时只有550元;
2、证人龙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早上,他从老市公安局出来准备去巡特警支队上班时,看见1路公交车停下来说有扒手要报警,他和同事即上车将一嫌疑女子抓获并送到派出所处理;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现金55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照片证明:被盗现金及被告人用来遮掩视线的工具包的外形;
5、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邱XX被抓获的经过;
6、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邱XX的户籍无法查证;
7、被告人邱XX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XX系又聋又哑的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XX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邱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李XX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