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肖凤。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郭某某等七上诉人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0)方行初字第40-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等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一审第三人肖凤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争议之地位于某城县X镇X街北段西侧,该宗地西临南北路,原告郭某某、孙某某、秦某甲、周某某、薛某某在该路西侧居住,原告于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在该路东侧居住,且南北对应。1998年4月4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宗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东西长15.8米,南北宽为14.18米,面积为224.04平方米。东至北拐街西边沿,西至出路东边沿,南至滴水北边沿,北至风道南边沿。郭某某等七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的出路通行权为由,于2010年5月1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城关镇X街北段西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道路和住宅用地没有统一的标准。经现场勘验,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边沿与相邻南北排房屋西边沿南北基本对应。
一审法院认为,七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其出路通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区域未经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诉争南北路的宽度没有统一标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西边沿与南北排房屋西边沿南北基本对应,自然形成了南北路东边沿的现实状况,七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的出路通行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薛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原告负担。
郭某某、周某某等七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将行政案件按民事案件审理,进而判决,违反了行政审判的性质。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权属登记,没有公告,属于某箱操作,(1996)年字第X号证载面积与(1990)X号证裁面积不符,被上诉人没有扩大土地权属的合法来源。3、初审查明的所谓该区域未经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该南北路的宽度没有统一标准,是对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行为的开脱,因此恳请中院详加审理,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符合登记程序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肖凤述称:我是1982年所在生产队规划我的宅基地,建房用地没有超出规划范围,更没有占用西边的道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肖凤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侵占其出路通行权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对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能够认定方城县政人民政府进行的土地登记行为,权属清楚,四至明确,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性权益。一是一审第三人肖凤自1982年即在此建房居住,其所建房屋同路东南北相邻户西墙外沿基本对应。二是政府为肖凤颁发的土地证西至路,肖凤现在实际建筑的西墙体,与相邻户墙体一致,并不侵占南北路。上诉人所说肖凤的证载土地东西长度已占住南北路影响通行与客观事实不符。经现场勘验,真正导致南北路宽窄不一的是路西边住户参差不齐的建筑,而不是路东边包括一审第三人肖凤在内的建筑。故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某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