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日因运输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日因本案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及其辩护人卓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杨德平(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幸某联系要被告人幸某从广东省给他带些毒品回来。同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幸某携带杨德平委托他从别人手中取来的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回到慈利县,被告人幸某下车后便与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联系,之后来到被告人陈某甲所住的慈利县X镇永顺宾馆103房,被告人幸某在为杨德平带来的毒品中加入底粉若干,再从中取出一些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当日13时许,被告人幸某在慈利县火车站附近将杨德平托他带的毒品交给杨时被慈利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幸某交给杨德平的提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当日17时许,慈利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慈利县永顺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在该房间内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检验,被告人幸某交给杨德平的白色晶体净重48.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净重7.5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净重6.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紫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23.31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陈某甲所住房间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0.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幸某提出了事前不知道,上车后几小时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其辩护人卓某某提出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幸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转移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贩卖毒品人员杨德平(另案处理)与广东省深圳市毒贩“阿勇”达成了一笔毒品交易。2011年4月下旬,杨德平电话告知了在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告人幸某,要其从“阿勇”手中取到毒品后带至(略),并许诺货到后给被告人幸某付报酬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幸某在“阿勇”住处拿到用低音炮盒子所装毒品后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汽车站坐车于同年4月30日上午回到(略)。当日上午,被告人幸某来到被告人陈某甲所住的慈利县X镇永顺宾馆103房,两人同吸毒品后,被告人幸某将所带毒品加入若干底粉后,从中取出部分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幸某在慈利县火车站附近将剩余某品交给杨德平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送检:白色晶体净重48.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6.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净重7.5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份;白色粉末净重23.31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当时17时许,慈利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慈利县X镇永顺宾馆103房将正在与他人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送检,该疑似物净重10.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幸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杨德平都认识王正弟。2011年4月,杨德平给我打了两次电话,要我帮他把王正弟的贷带回来,他给我人民币2000元钱。同年4月29日凌晨4、5点钟,我从深圳宝安区王正弟住地把低音炮盒子拿了,29日上车时打电话告诉了杨德平。杨德平先前告诉过我带的货是毒品,王正弟当时也告诉过我低音炮音响中放有毒品,我当时害怕,王正弟讲没有事,并且将我送上车才走。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30日11点钟左右,幸某和我联系后就来到了我住的永顺宾馆X房间,他从随身携带的一个绿色提袋里拿出一个装低音炮音响的纸盒子,再从纸盒子里拿出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子,然后他将冰毒分出一部分装进一个小塑料袋交给我,讲如果有人要就叫我卖。搞完后,幸某便拿出一些冰毒两人共同吸食,后来,幸某接了一个电话便提着绿色袋子走了,我便将幸某给我的塑料袋里的冰毒分成了7个大包子和9个小包子。下午5点左右,我邀陈某到永顺宾馆103房吸毒,我拿出了一小包冰毒让他吸,他刚吸完就被你们公安抓了。
3、同伙杨德平的供述与辩解:幸某带回来的毒品是我联系的。我联系的是深圳的“阿勇”,听讲叫王正地,以前我在他手里多次买过。这次是因为幸某在深圳,我本来是要他帮我买支枪的,他讲买好了,我就要他一起带回来。我要幸某找“阿勇”带100克冰毒,并讲回来后给幸某人民币2000元路费,幸某答应帮我带了。我和“阿勇”交易,都是验货后才给他打钱过去,你们抓到我时,还没来得及验货,钱就没打过去,幸某的路费也还没付。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30日17时许,在慈利县X镇永顺宾馆103房,陈某甲拿出一小包冰包让其吸食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5、杨德平手机2011年4月份清单证明:2011年4月,杨德平手机((略))与被告人幸某手机((略))多次通话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幸某时,从其交给杨德平的提包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50克、红色药丸52粒、白色小块状粉末7.5克、紫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4克。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时,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7袋,净重10.24克的事实。
7、旅客订票单证明:被告人幸某于2011年4月29日从东莞市樟木头乘坐张家界至慈利至桑植专线,4月30日上午到达慈利的事实。
8、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幸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48.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6.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净重7.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紫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23.3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用塑料袋包装的七大包、九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胺成分的事实。
9、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幸某、陈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均已上缴张家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
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幸某、陈某甲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明知是毒品而帮他人携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幸某当庭提出的事前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卓某某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幸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某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某,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幸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其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