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韩某甲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原告韩某甲的兄弟韩某军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豫(宛)工伤退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原告韩某甲系唐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案件,法院依法对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系唐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据此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依照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在上述用人单位范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韩某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豫(宛)工伤退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韩某甲不服上诉称:根据《村X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上诉人为该村委员主任,应为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村民委员会不在上述用人单位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受伤的行为为工伤。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关键上诉人韩某甲是该村的支书、村委会主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的规定,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依法享有工伤认定之职权。该局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豫(宛)工伤退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并非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上诉人韩某甲身为该村支书、村委员主任,故不能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韩某甲不适用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而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