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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德,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06年5月2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原告郭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8月25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鹤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德,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其以河南省林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东姚建筑公司的名义于1990年10月份开工建设了被告原汤河街派出所办公楼及配套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1991年6月完工,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为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1993年9月5日,该工程经鹤壁市审计事务所审计,审计结算价格为x.45元。被告先后已给付工程款x.61元,下欠工程款x.8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1991年6月工程完工时按照当时贷款利率计算至今)。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诉称1990年10月份以河南省林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东姚建筑公司名义开工建设原汤河街派出所办公楼及配套工程,1991年6月完工,原告于2006年5月1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这一请求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人郭某乙、李某丙、贾某某、李某丁、崔某某的证言同样证明不了诉讼时效中断,证人李某丙证明汤河街派出所最后一次在1997年1月27日支付原告2000元后,继任所长贾某某、李某丁、崔某某在任期间均未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从李某丙任所长时最后一次支付2000元后,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也就是应从1997年1月27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从1997年至2006年长达9年的时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自然之债,所以在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8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郭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决算审定单1份共27页,证明该工程决算总造价是x.45元;2、付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1990年施工过程中付款x元、1991年分四次付款共x元、材料折款x.61元,1995年李某丙任所长期间给了2000元,1997年给了2000元,2006年付款1000元,以上共计付款x.61元,下余x.84元未付;3、最后一次付工程款经过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即2006年1月份支付原告1000元工程款的详细情况;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卷宗笔录中王某某、常某某证人证言3页,证明2006年原告到被告处要帐时被告给了1000元现金;5、郭某乙、崔某某、李某丙、贾某某、李某丁五人证明各1份,证明该五人任汤河街派出所所长期间原告去要过帐,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付过工程款。原告郭某甲另陈述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汤河街派出所建成以后,其每年都去要帐,开始几年还给点儿钱,后来时间长了说没钱,也不给了。虽然后来没给钱,但不能证明其没去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卷宗笔录中王某某、常某某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被告还付了1000元现金。所以其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陈述2006年1月份给付1000元有异议,其他付款情况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说其跟原告郭某甲去法院要帐,这跟被告没有关系,并不能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人王某某证言中说原告出来后给了其500元,其并未在现场,不能证明是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证人王某某和常某某以前是跟着原告打工的,并且原告欠二人工资,二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据5中郭某乙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之后主张过权利,崔某某、李某丙、贾某某、李某丁的证明只是证明当时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在此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另陈述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应按1997年1月27日以后计算,而不应该从1991年计算。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决算总造价为x.4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2-5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郭某甲多次向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某甲以河南省林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东姚建筑公司的名义于1990年10月承建了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原汤河街派出所办公楼及其配套工程,1991年6月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1993年9月5日,该工程经鹤壁市审计事务所审计,审计结算价格为x.45元。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于1990年支付原告郭某甲工程款x元,1991年支付工程款x元,材料折款x.61元,1995年支付工程款2000元,1997年支付工程款2000元,2006年1月支付工程款1000元,以上共计付款x.61元,下余x.84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承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原汤河街派出所办公楼及其配套工程,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为x.45元,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已支付原告郭某甲工程款x.61元,故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给付工程款x.84元,对其中欠付的工程款x.84(x.45-x.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1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涉案工程于1993年9月5日经审计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x.45元,故1993年9月5日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应从199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某甲支付相应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自认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于2006年1月支付其工程款1000元,其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的工作人员郭某乙、崔某某、李某丙、贾某某、李某丁五人分别于2005年向原告出具有证明,故原告郭某甲于2006年5月2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有关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工程款x.84元;

二、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利息(按工程款金额x.84元,从199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23元,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双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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