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南阳宛运淅川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的驾驶员魏保江驾驶原告豫x号小轿车与方振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振平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冬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已支付受伤人的医疗费及补偿费共计x元。现要求被告方依据保险合同,应赔偿我的损失x元及同期利息58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的驾驶员魏保江驾驶原告豫x号小轿车与方振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振平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冬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魏保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振平、王冬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方振平医疗费2025.75元,支付王冬霞医疗费x.79元。后又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受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又一次性赔偿方振平各项损失1500元,赔偿王冬霞各项损失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54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方振平、王冬霞的医疗费票据、交警队的调解协议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方依照约定也缴纳了保险费,出险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而没有理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各项实际损失合计为x.54元,是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也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利息请求,因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人民币x.54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志
审判员靳晓英
陪审员郝振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