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恒飞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恒大猪鬃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镇江恒飞刷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恒大猪鬃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130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均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找车并自付运输费用送货到上诉人仓库,但在交货前有上诉方的检验员去被上诉人单位进行初次验货并随车回镇江。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送货到上诉人的仓库。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镇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日双方签定的供货协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定的供货协议中,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作明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130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