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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住开县汉丰中央国际四栋二楼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住开县X街平桥天子云庭X幢X层X号,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英、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开始,被告王某陆续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曹某为其中x元借款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31日还款,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曹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给原告出具两张某条及承诺书属实,但不是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由于存在投资事项王某差款,原告垫借形成的借条,其中x元的借条只借了本金x元,有x元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借条有涂改的痕迹,承诺书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曹某辩称,我写的是“但保人”,我是被迫签的字,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两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建行转帐凭条4张。拟证明原告已尽到了给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王某2011年7月11日书写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出具借条6个月后再次确认借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前归还,否则用自有房屋作抵押或按每月x元计算利息。

4、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一直承认借款并愿意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冶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投资事项。

2、贷款利率调整表。拟证明月息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

3、算帐记录。拟证明6600元借条的由来。

被告曹某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出的上列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出的1-X号证据有异议,对X号证据x元的借条,主张某款本金是x万元,其中包含有月息5分的利息x万元,借条有涂改的痕迹;X号证据不是借贷,是一种投资行为;X号证据是为了不伤和气签发的;对X号证据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曹某对原告提出的1-X号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王某提出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被告王某虽有异议,对X号证据x元的借条,主张某款本金是x万元,其中包含有月息5分的利息x万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条虽有涂改的痕迹,但王某承认是涂改后才签的字,主张X号证据不是借贷,是一种投资行为,X号证据是为了不伤和气才签发的,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曹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称借条上自己写的是“但保人”,是被迫签的字,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短信,其内容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被告王某出示的X号证据不具有相关性,X号证据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上列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常有经济往来,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原告给被告王某转款100多万元,其中包含有为被告王某垫借投资款x元。2011年1月1日,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平现金x.00元,大写2011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某,(略)X,2011年1月1日”。被告曹某在借条上书写“但保人”并签名。2011年4月月2日,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平现金6600.00元,大写陆仟陆百元正,借款人王某,2011年4月2日”。2011年7月11日,王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在张某平手头借现金陆拾伍万元正,借款日期在2011年1月1日,归还日期2011年6月31日,如在2011年7月31日归还不了此款,用本人中央国际住房X幢X-X号作抵押,房子按市作价,多退少补,差款余额按月息3分计息,如在2011年7月31日还不清此款,则按每月贰万伍仟元计息。承诺人王某,2011年7月11日”。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立的借条及承诺书为凭,二被告所辩理由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某在借条所签“但保人”属笔误,其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由于没有明确其担保方式,所以被告曹某应对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是被告王某对支付原告资金利息的条件和方式的约定,由于曹某对利息没有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某对借款本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03元,合计898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某杰

审判员廖代媛

人民陪审员李方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曼捷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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