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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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14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

原审被告:沈阳市美家好地板加工厂。

上诉人袁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沈阳美家好地板加工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小薇、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5时许,袁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皇姑区城建北尚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受伤。王X随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王X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63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王X支付门诊复查费81.4元,医嘱休息64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此事故无法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王X、袁XX、沈阳市美家好地板加工厂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X于2011年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袁XX系沈阳市美家好地板加工厂的门卫,事故发生时,为非履行工作职务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2010年11月17日16时25分,交警接到报警后到达事故地点皇姑区城建北尚院内时,已与发案时间时隔一个多小时,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据目击证人和围观群众报,该发生地已没有刮痕及物体散落物迹象。值班民警到现场走访询问时,没有任何人目击事发过程,无法了解事故的真相。法院依职权从皇姑区交警大队调取了事发时事发地的监控录像,但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推定王X、袁XX应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袁XX并非从事沈阳市美家好地板加工厂的指派工作,故沈阳市美家好地板加工厂对袁XX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X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通过对王X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王X共发生医疗费x.03元为合理费用,袁XX应予赔偿。另5元挂号费因非正规收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照住院治疗的时间,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即400元(50元×8天)。关于王X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王X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天,故护理人员为2人。二级护理7天,故护理人员为1人。庭审中王X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该诉讼请求应参照一审辩论前受诉法院地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标准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每日59.92元,即539.28元(x元÷365天×1天×2人+x元÷365天×7天×1人)。关于王X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庭审中王X提供了沈阳鑫逸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尚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用工合同,且该证明内容不详尽,因此,对该请求应参照一审辩论前受诉法院地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每日59.92元,即4314.24元(x元÷365天×(64+8)天)。关于王X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对其请求采取自由裁量,酌情为150元。关于王X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通过对王X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能够确认复印费14.2元的发生具有客观和理性,故予以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因无医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物品损失的问题。因王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财产损失的事实及数额的多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袁X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x.03元的50%即9637.51元。二、被告袁XX赔偿原告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50%即200元。三、被告袁XX赔偿原告王X护理费539.28元的50%即269.64元。四、被告袁XX赔偿原告王X误工费4314.24元的50%即2157.12元。五、被告袁XX赔偿原告王X交通费150元的50%即75元。六、被告袁XX赔偿原告王X复印费14.2元的50%即7.1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X承担300元,袁XX承担200元。

宣判后,袁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某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王X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事故地点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值班民警在现场走访询问时,没有任何人目击事发过程,无法了解事故的真相。原审法院依职权从皇姑区交警大队调取了事发时事发地的监控录像,但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原审法院推定王X、袁XX应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袁XX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王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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