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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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14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

上诉人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王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小薇、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0时7分,王XX驾驶辽x号金杯海狮牌旅行车沿铁西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卫工街X路口时,与王XX驾驶的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所有的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为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X、郑XX、韩XX、佟XX无责任。另查明,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王XX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做出了[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件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做出了[2010]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又查明,于2010年9月14日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摇号方式选取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辽x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月10日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得出鉴定结论为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因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1年3月1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入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的机构只有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一家,故重新鉴定已无可能,故不予准许。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支付鉴定费4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XX驾驶辽x号车辆与王XX驾驶的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单位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及实际管控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XX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可根据双反的责任承担情况由王XX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王XX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遵从原判决。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主张车辆损失费x元,因其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支持。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主张鉴定费4300元,提供了鉴定费收据,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故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车辆损失费x.2元[(x元-2000元)×85%];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鉴定费3655元(4300元×85%);四、被告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就被告王XX赔偿款项对原告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判决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X和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连带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对鉴定结论和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

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王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对于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因本次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王XX及辽x号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上诉提出辽x号面包车已顶账给了沈阳市兴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皇姑业务部后又转让给了王XX的问题,本院认为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的主张缺乏有力的直接证据证明,特别是王XX在本院[2010]沈民(1)终字第X号案件中的几次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认定王XX已经取得了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因沈阳市地方税务咨询事务所皇姑分所最初设立单位为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在2008年也是由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注销,作为主管单位,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沈阳市地方税务咨询事务所皇姑分所包括肇事车辆辽x号面包车在内的资产进行妥善处置。现因辽x号面包车登记的车主即沈阳市地方税务咨询事务所皇姑分所已经注销,故原审法院判决作出最初设立该单位的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作为肇事车辆的赔偿主体并无不当。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王XX驾驶辽x号车辆与王XX驾驶的沈阳市X区发展中小学幼儿教育基金会单位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及实际管控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XX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可根据双反的责任承担情况由王XX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王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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