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
原告夏某与被告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被告袁某于2011年7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被告(反诉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佳、被告(反诉被告)财保耒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袁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由南京乡X乡方向行驶,经仁义乡X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告袁某因避让不当造成其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10余万医疗费,其中被告袁某支付了x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请求其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经衡阳市华夏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耒阳市交某队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某和被告袁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财保耒阳支公司是本次交某事故中肇事车辆湘x号面包车的交某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费用x元,共x元;2、判令被告袁某赔偿超出交某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073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请求的9万多元医药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仅支付了1万多元,被告袁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原告请求的交某、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都过高。
反诉原告袁某诉称:反诉被告夏某因本次交某事故共花费医疗费x.98元,其中反诉原告袁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另支付了4700元供夏某购买药品,夏某受伤后从耒阳转至衡阳治疗所用的交某2700元,也是袁某支付的。因本次交某事故,袁某的湘x号面包车被耒阳市交某队扣押,至今已产生了9000元的停车费。耒阳市交某队于2010年10月26日就本次交某事故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和夏某负同等责任,湘x号面包车在财保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综上,反诉原告请求:1、判令夏某返还医疗费x.01元,并支付停车费9000元;2、判令财保耒阳支公司支付交某2700元。
反诉被告夏某辩称:反诉原告袁某对反诉被告夏某的起某,不具有反诉的构成要求,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财保耒阳支公司对本诉和反诉辩称:原告夏某请求的误某过高;鉴定1000个损失工作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某过高,且部分票据没有日期、起某、终点站,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在交某险x元限额内赔付;营养费8000元过高,且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交某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反诉原告袁某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另外,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3时50分,被告(反诉原告)袁某驾驶湘x号面包车由南京乡X乡方向行驶经耒阳市X组路段,遇同向前方原告(反诉被告)夏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子夏某南左转弯掉头,避让不及与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夏某和夏某南受伤的交某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袁某和夏某负本次交某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受伤后先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共住院46天,医疗费为x.98元,其中袁某支付了x元。衡阳华夏某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夏某伤残等级为拾级,该鉴定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参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9、颅脑损伤(表14)9.5.4,其损失工作日为1000天,护某时某应以住院期间医嘱时某为准。此建议仅供办案单位参考。夏某所花的鉴定费共13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面包车在被告(反诉被告)财保耒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1日零时某至2010年10月20日24时某。再查明,雷秀华(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系夏某母亲,依靠包括夏某在内的4个儿子共同扶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耒阳市人民医院和南华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衡阳华夏某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雷秀华的身份登记资某及仁义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是湘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归属者,对本次交某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耒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就本次交某事故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定由袁某和原告(反诉被告)夏某各承担50%的责任。湘x号车辆在被告(反诉被告)财保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夏某和袁某按照各自某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夏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误某x元(x元/年÷365天×14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4、被扶养人生活费538元,该请求未超过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所得,予以认定;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10%);7、交某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x元。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残疾赔偿金、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本案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x元。财保耒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x元,共x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x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合计x元,由夏某自某负担50%即x元(x元×50%),袁某负担50%x元(x元×50%),核减袁某先行支付的x元,夏某应向被告袁某返还x元。夏某就其主张的护某、营养费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袁某反诉称,因本次交某事故其车辆被交某部门扣押所产生的停车费9000元,应由夏某承担,袁某该请求,理由不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袁某反诉请求财保耒阳支公司支付其为夏某转院所花的交某2700元,因袁某就其主张的交某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本诉原告夏某各项损失x元;
二、反诉被告夏某向反诉原告袁某返还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本诉原告夏某负担710元,本诉被告袁某负担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反诉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瑶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陈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某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某。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某算。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某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