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未到案受审,本院于2010年6月5日决定中止审理本案,2011年8月15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早晨七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老预制厂附近躲雨时,在牌楼村X路边,从一名陌生青年男子手中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牌照、购车发票、合格证等合法手续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20元。经查证,该车是2009年12月1日在周家店镇墟场“新世纪”网吧门口刘某乙被盗的车辆;案发后,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肖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樊某、郑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摩托车的相关资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