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被告宋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宋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与人民陪审员林少华、莫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5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80000元。借期1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某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5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80000元。借期均为1年。未某定借款利率。双方为此订立两份借款合同,被告立写两张收某交由原告收某。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两笔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某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到期后不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逾期借款利息应从借期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归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共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各以70000元、80000元本金为基数,分别从2010年5月13日起、2010月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31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84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