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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翟某某、郑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翟某某、被告郑某某均系郑某市X街区X镇X村第六村X村民。被告翟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郑某市X街区X镇X村第六村X村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第六村X组于2009年3月26日对剩余的土地以抓阄的形式进行了重新调整。原告李某某家按4口人应分土地2.6亩,实分2.607亩(长39.5米,宽44米),分得的土地中间包含了被告翟某某和郑某某家在调整前所分的半亩地。被告翟某某、郑某某家按4口人应分2.6亩,实分2.696亩(长107米,东宽21.6米,西宽12米)。被告认为村组调整土地时没有让自己抓阄,程序不合法,且对调整给自己的土地不满意。2009年9月23日,原告父亲李某增与被告翟某某因半亩地玉米的所有权发生争执,被告翟某某以玉米被盗为由报警。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某找人犁村组调整给自家的土地时,被告翟某某认为村组划分土地不合理而阻拦不让犁地,原告因此报警求救。自此,原、被告双方对此2.6亩土地均未耕种,原告一季小麦未能耕种。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原审认为:原告在耕种郑某市X街区X镇X村第六村X组调整给自己的土地时,被告以村组调整土地不合法为由而阻止原告犁地,致使原告一季小麦无法耕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该村X组调整土地的结果不服,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原耕种的半亩土地在原告调整后土地的中间,被告虽然仅对原属于自己的半亩土地进行阻扰,但也直接影响到了原告对其他部分土地的耕种。故被告对剩余2.1亩土地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制定的《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今年小麦的最低收购均价为0.88元,该院酌情按亩产量1000斤计算,2.607亩的经济损失即为2294.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和往返郑某与上街的目的,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在郑某市X街区X镇X村第六村X组调整给原告土地上耕种时,被告翟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不得阻挡。二、原告李某某因被告翟某某阻拦犁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一角六分,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郑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翟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翟某某、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不合法,上诉人没有阻止被上诉人耕种其2.607亩土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责任事实不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郑某某对村X组调整土地结果不服,应当经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阻拦上被诉人李某某对土地进行耕种。上诉人妨害被上诉人耕种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虽然仅阻拦被上诉人耕种双方争议的0.5亩土地,但该0.5亩土地在被上诉人2.607亩土地的中间,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影响被上诉人耕种2.607亩土地,对此全部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一季小麦没有耕种,也就没有实际投入成本,结合实际情况,每亩土地按300元投入计算,共计782.10元,此部分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某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郑某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翟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512.06元。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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